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境庭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
       謝玉玲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被   告  許德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
       王世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秋育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境庭
,有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所提民事聲請狀暨所附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
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431
萬2208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99年12月22
日提出民事更正答辯聲明及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29頁),
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面額超過1478萬9277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97
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
裁定在卷可參,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
,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面額超過14
78萬9277元部分之債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7年4月至98年7月間,因有資金週轉
必要向被告借貸,被告實際只交付1362萬1382元,但卻取得
原告簽發面額共1650萬之27張支票擔保,嗣雙方於99年2月
間協議,就該27張之擔保支票,另換開成到期日為99年4月
12日之系爭本票,如以週年利率20%計,前開借款之利息算
至99年4月12日,應為176萬4850元,本利和應只有1538萬
6232元,原告卻取得1650萬元之系爭本票,是逾111萬3768
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不存在
,又原告業已清償被告59萬6955元,是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中
171萬723元(計算式:0000000+596955=0000000)之債
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面額超過
1478萬9277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由27紙支票交換而來,而27
紙支票又是擔保每次借貸金額之一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則須
另行簽發票據擔保,顯不合邏輯,至於原告業已清償之59萬
6955元,則與系爭本票無涉,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本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超過1478萬9277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是為與擔保本金1362萬1382元之27張支票交換而簽發,
且原告業已清償59萬6955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0~50頁),以證明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本金只有1362萬1382元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整筆金額匯至勁錸公司所有上開帳戶內,為何只
有部分是系爭本票所擔保,其餘則另行簽發票據擔保,顯
不合邏輯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存摺影本,固有原
告所稱之金額匯入,但原告卻未舉證證明所匯入金額之一
部分,即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自難僅憑上開存摺影
本,遽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在鈞院受理之9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清
償債務事件中,已自承原告已清償30萬元,而原告又分別
於99年2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2月26日、99年3
月10日向被告各清償6萬元、8萬2500元、8萬8455元、
6萬6000元,是就59萬6955元部分,被告之本票債權應不
存在云云,並提出被告於另案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轉帳
傳票、現金支出證明單、匯款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
頁、第56~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受理之
9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清償債務事件,是被告基於兩造於
99年2月4日所成立之分期還款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2099
萬910元,而該分期還款協議書是兩造就訴外人生吉化工
有限公司簽發之392萬910元票據債務、訴外人 穎岱 國際
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1439萬2000元票據債務、訴
外人寶慶欣業有限公司簽發之96萬8000元票據債務,及訴
外人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201萬元票據債務
,所成立之協議,有原告所提出之分期還款協議書、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頁、第52頁以下),是原告主張所清償之30萬元,是針
對上開4家公司之票據債務,與系爭本票無涉,是原告據
以主張就系爭本票業已清償30萬元,自難採信。至於原告
主張:分別於99年2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2月26
日、99年3月10日向被告各清償6萬元、8萬2500元、
8萬8455元、6萬60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
原告於99年2月10日所給付之6萬元,是訴外人妙管家的
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至於99年2月10日、99年2
月26日、99年3月10日原告分別給付之8萬2500元、8萬
8455元、6萬6000元,則是原告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書,
必須給付之利息,亦與系爭本票無涉等語,原告於本院10
0年4月25日、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不爭執
,是原告給付被告之上開4筆、共29萬6955元,亦非是清
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其主張被告就29萬6955元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僅有1362萬1382
元,及業已清償59萬6955元,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起訴求
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面額超過1478萬9277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攻擊或防
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萬26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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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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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2月8日│800萬元│65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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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2月8日│850萬元│65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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