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金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7日10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9月2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4日9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許金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暨與本案無關之三星手機1支、HTC手機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金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53、75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上見警一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4-18、22-23頁)在卷可資佐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4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係屬累犯,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本件被告因屬累犯而加重其本刑,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應考量者,是在本案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本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有無罪刑不相當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罪行為與本件所犯之後罪行為均係屬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前罪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度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文所謂之罪刑不相當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故本件被告所犯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員警監聽 黃志強 、 林欣儒 電話發現被告與黃志強、林欣儒關係密切,始由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除扣得上開物品外,復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4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員警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是縱被告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見警二卷第6頁),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3次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前後2次為警採尿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即107年8月17日、9月4日),其第一次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01ng/ml、728ng/ml,而第2次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55ng/ml、799ng/ml、嗎啡濃度為414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可見其施用毒品後遭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尚非甚鉅;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自傷行為,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參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為警採尿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及前述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日後被告得於案件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均為被告所有且有使用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頁),而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6頁),是該扣案針筒係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堪認定,是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