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洪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乙男(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人兼法定代理丙女(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20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女(即本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號者,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上訴人兼甲女法定代理人之乙○、丙女為甲女之父、母,訴外人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甲女同班同學,可以由乙○、丙女、洪○○之姓名年籍推知甲女之身分資訊,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不揭露甲女、乙○、丙女、洪○○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甲女與其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子洪○○係同班同學,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5年1月9日下午,甲女陪同洪○○等同學一同前往高雄市立高雄女子高級中學參加全民英檢考試後,因甲女暫時未能聯絡到家人前來接送其返家,洪○○即聯絡上訴人前來其所就讀之學校幫忙載甲女,嗣由上訴人騎乘機車將甲女載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地下室後,再以收留甲女借住為由,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女及洪○○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A車停放於系爭房屋1樓外,並將洪○○留在A車上,上訴人則單獨將甲女帶至系爭房屋2樓套房內,趁其與甲女獨處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故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向甲女佯稱欲看衣服大小,不顧甲女說「不要脫」等語並拉住自身衣服試圖反抗,仍強行徒手脫去甲女之衣服、褲子、內褲,並對甲女稱「你鮑魚不正常,我摸摸看」等語後,拿衛生紙作勢擦甲女之生殖器,然因甲女抓住其手而作罷,嗣又徒手將甲女壓在床上,撫摸甲女之胸部、臀部;復接續前開強制猥褻犯意,將甲女強行帶至浴室內,抱住甲女,並徒手撫摸甲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洪○○不耐等候而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撥打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始停止強制猥褻行為。上訴人上揭侵權行為,致甲女於105年7月間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呈現急性壓力反應,106年6月間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仍呈現壓力反應,有睡眠障礙,注意力不集中,及反覆回想症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乙○、丙女分別為甲女之父、母,亦遭上訴人以上開侵權行為侵害乙○、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甲女、乙○、丙女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對甲女有強制猥褻行為,刑事部分(案號: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多屬間接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賠償甲女、乙○、丙女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系爭房屋1樓與2樓間距離非常短,若甲女強行被脫衣服不可能無法求救,甲女當天所著衣物亦均未遭扯壞,足見上訴人未強行脫去甲女衣服;又若甲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怎可能毫無掙扎、毫無傷痕;雖甲女106年6月間經高醫醫院診斷仍呈現壓力反應,然壓力來源可能來自家長、同儕、課業壓力等因素,而距離案發日已過6個月之105年7月才送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值得懷疑;如甲女真的遭受性侵,何以當日晚上還要住上訴人家中,是甲女所述前後不一、問題重重,難以採信;況上訴人於測謊鑑定後有感冒流鼻涕、測試過程胸悶之情形,該次測謊鑑定不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又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誘拐甲女而使之脫離乙○、丙女監護,未侵害乙○、丙女監督權,乙○、丙女自不得請求賠償,且原審所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明知甲女與其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子洪○○係同班同學
,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5年1月9日下午,甲女陪同洪○○等同學一同參加全民英檢考試後,因甲女暫時未能聯絡到家人前來接送其返家,洪○○即聯絡上訴人前來其所就讀之學校幫忙載甲女。嗣由上訴人騎乘機車將甲女載回其上址住處地下室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A車搭載甲女及洪○○前往系爭房屋,將A車停放於系爭房屋1樓外,並將洪○○留在A車上,上訴人則單獨將甲女帶至系爭房屋2樓套房內,趁其與甲女獨處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故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向甲女佯稱欲看衣服大小,不顧甲女說「不要脫」等語並拉住自身衣服試圖反抗,仍強行徒手脫去甲女之衣服、褲子、內褲,並對甲女稱「你鮑魚不正常,我摸摸看」等語後,拿衛生紙作勢擦甲女之生殖器,然因甲女抓住其手而作罷,嗣又徒手將甲女壓在床上,撫摸甲女之胸部、臀部;復接續前開強制猥褻犯意,將甲女強行帶至浴室內,抱住甲女,並徒手撫摸甲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洪○○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撥打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始停止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業經甲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0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3號卷,下稱刑案院卷,第66頁及其背面、第69至73頁背面),且其前後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洪○○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實105年1月9日當天,確實發生甲女與其一同參加全民英檢考試後,因甲女暫時未能聯絡到家人前來接送返家,其乃聯絡上訴人前來其所就讀之學校幫忙載甲女,嗣由上訴人騎乘機車將甲女載回上址住處地下室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由上訴人駕駛A車搭載甲女及其前往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將A車停放於系爭房屋
1樓外並將其留在A車上後,即單獨將甲女帶至系爭房屋內,嗣其於上訴人與甲女進入系爭房屋後有撥打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7至29頁,他字卷第61至62頁,刑案院卷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背面、第89至90頁背面)。又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洪○○使用之門號0988******號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9頁背面),亦可佐證洪○○確於105年1月9日晚上9時15分許,有撥打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之行為。足見甲女所陳案發當日會與上訴人至系爭房屋之過程、原因,以及指稱上訴人係因洪○○撥打電話始停止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詞,非毫無實據之杜撰之詞。
㈡再者,凱旋醫院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囑託就甲女有無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一事進行鑑定後,鑑定結論為:「從病史及衡鑑推論、事實敘述(案主被該案件驚嚇到,感到害怕,半夜會驚醒約持續一週,上課稍不專心,對於陌生中年男性會閃避)及目前所表現的症狀(案主表示在案件發生後不久,當時會有些吃不下,也會害怕男生碰她,特別是陌生成年男性,現在還是會有些害怕,但害怕程度減弱),案主被性侵後不久已呈現「急性壓力反應」。綜合此次衡鑑結果,雖未有足夠資料支持案主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但從案主所填量表的結果(兒童壓力事件反應量表:目前主觀認為『性猥褻相關事件』在近7天雖然還是有部分產生壓力症狀之相關行為反應,但尚未達臨床顯著症狀)傾向來看,案主面對此次事件所採取的方法多為避談、壓抑,目前學校輔導老師亦與案主會談,建議須持續追蹤案主未來情緒變化與生活適應」,此有該院105年9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049200號函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刑案院卷第50頁及其背面)。足認甲女被性侵後不久已呈現急性壓力反應,迄至受鑑定時仍存有部分壓力症狀。另甲女於案發翌日晚上10時許傳送予洪○○之臉書訊息:「可不可以不要提到你爸」、「現在…那個畫面在我腦中徘徊」、「那個時候我沒帶手機…現在…怕怕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甲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老師講了本件事件後,跟洪○○之間沒有在LINE講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對伊來說有陰影等語(見刑案院卷第81頁及其背面)。足見甲女於案發翌日即有避談上訴人之情狀,於提及案發當日之事時,更有恐懼之反應,並因此造成其心理陰影而避談此事,此 益徵 甲女案發後確有因遭侵害而出現異常情緒及精神反應。復參以洪○○與甲女以臉書訊息談論本件事件之對話過程中,洪○○尚回應:「他很變態對不對」、「身為他兒子我感到無比丟臉」、「我的錯,我應該要堅持跟下去的」等詞(見他字卷第51、53頁)。顯見案發當日在系爭房屋外等候之洪○○不僅未反駁甲女所述,反以上詞附和甲女所言,是洪○○依其當日所參與整體過程客觀觀察,亦認甲女所述情節非毫無發生之可能。因此,上開證據足以佐證甲女關於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證述,確實信而有徵。又因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壓力症狀屬精神方面之創傷,非必然於短期間內得以復原,上訴人徒以甲女接受凱旋醫院鑑定時距離案發日已過
6個月為由,主張甲女上述壓力反應與遭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無關,並無依據。
㈢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
上訴人經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結果為上訴人對問題一、二『呈』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摸甲女的胸部?答:沒有。二、你有沒有在套房摸甲女的胸部?答:沒有」,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50313509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3至45頁),益徵甲女指稱遭上訴人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詞,非屬子虛。
㈣綜合上開事證,並兼衡案發後甲女係先向洪○○及同學吐露
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並於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放學時,始向上訴人配偶 王慧君 表示遭上訴人上下其手並請求協助,王慧君乃陪同甲女向學校老師說明,學校始通知乙女、社工一節,業據證人乙女、王慧君於警詢時、甲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8、21至22頁,刑案院卷第76至78背面)。亦即甲女並非於105年1月9日返家即告知其父母,並以此作為晚歸並逃避父母責罵之事由,反係選擇事後告知同學、老師,故甲女實無虛捏事實以規避父母責罵其晚歸之動機存在。足認甲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9日晚上8時許,在系爭房屋2樓,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未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審之性侵害之受害人於被害當下,往往因事件之突發性、劇
烈性,及受害者個人之年齡、心智成熟度不同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受害人是否呼叫求援,與是否成立強制猥褻罪之判斷無涉。甲女於系爭房屋2樓房間內未大聲呼叫求救一節,固為甲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刑案院卷第72頁);惟依甲女於該次庭期所述:到2樓之後上訴人脫伊衣服,伊有說不要,聲音是伊跟上訴人聽得到的音量伊不知道其他房間有無人,在脫衣服跟褲子過程中,伊有抗拒,有抓住伊的衣服,但上訴人力氣很大就脫掉,上訴人還有拿衛生紙說要擦伊的生殖器,但沒有擦到,因為伊擋住了,在浴室時上訴人要抱伊,伊有後退且有縮起來,上訴人就抱著,沒有想到求救又搭上訴人的車是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辦,當時沒有哭也沒有把上訴人不禮貌的行為跟別人說是因為當時害怕等詞(見刑案院卷第67頁、第72頁及其背面、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6頁)。足見甲女於遭上訴人強制猥褻過程中,雖未大聲呼救,但仍以言語及動作表示抗拒。本院酌以甲女當時為年僅12歲餘之國中少女,其智識、社會經驗與成年人無法比擬,且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上訴人見面、單獨相處,面對上訴人所提各項要求,難免因為時間緊迫或無經驗而難以即時做出正確有效之選擇及反應;況在系爭房屋2樓房間內僅有上訴人及甲女2人獨處,且上訴人尚有不顧甲女已為拒絕之表示,仍強行脫去甲女衣褲之行為,上訴人此行為確足使甲女產生不小的心理壓力,並因此不敢冒然呼救,以免上訴人為其他不利於己之行為;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有時會因自覺羞恥、自我責怪或其他顧慮而不願向陌生人或特定人揭露被害之事,與一般犯罪之被害人遇害前後之反應未必盡同。因此,不能僅以甲女未大聲呼救遽認甲女所述不可採信;甲女事後雖仍與上訴人、洪○○一起離開現場,惟甲女原本即因無法逕行返家,始與上訴人及洪○○同行,故縱然上訴人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依甲女所處無法自行返家之情境,當無獨自留在陌生處所而拒絕與上訴人等離開之常情,是難憑此節認定甲女證述不實。
⒉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甲女所採取反抗方式非甚
為激烈,已如前述,則縱使甲女衣物未遭扯破,且甲女身體未受傷,均與常情無違,難以此認甲女所述不實。至測謊鑑定書之相關資料「身心狀況調查表」雖記載「受測人感冒,有流鼻涕症狀,數字測試有流鼻涕情形。經清除鼻涕後第三次數字測試及主測試,施測過程胸悶」等詞(見偵卷第35頁),然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貳條第二項規定,測前會談應使受測者填寫「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詢問受測者病史,如發現受測者不宜施測,為免發生意外或影響測試,應不予測試;同法第伍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測後會談應詢問受測者測試過程中有無不適情形並予註記,以供圖譜研判之參考,並向受測者說明測試所得之生理反應圖譜係其回答問題時之生理反應結果,對此次測試有無補述,無異議後請受測者於列印之圖譜上簽名,而上訴人於
105年6月21日確有在前揭測試所得之生理反應圖譜上簽名。足見上開「身心狀況調查表」備註欄之記載,業經鑑定人評估過後,認均無礙於測謊之結果始予測試,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指親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若侵害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民法於88年4月2日修正增訂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2項準用規定」。足見立法者肯認父母於子女人格權受侵害時,基於與子女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有受侵害並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之可能,故如侵害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者,自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以侵權行為人誘拐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為限。查上訴人對於甲女為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自由、貞操等,甲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乙○、丙女對於未成年子女即甲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而發生之身分法益。上訴人對於甲女為上揭侵權行為,致甲女有急性壓力反應,且於106年6月間經高醫醫院診斷仍呈現壓力反應,有睡眠障礙,注意力不集中,及反覆回想症狀一情,有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及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刑案院卷第50頁,原審鳳簡字卷第74頁);審之乙○、丙女於養育甲女之過程中理應費盡心思,希望甲女能受完整之照料,惟上訴人之行為已影響甲女之身心發展如前,乙○、丙女勢必須付出更多心力教養甲女,以平撫其內心創傷,堪認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屬不法侵害乙○、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乙○、丙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乙○、丙女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未誘拐甲女而未侵害乙○、丙女監督權為由,主張乙○、丙女不得請求其賠償等語,並無理由。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成年人,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而身體及心智發展均未臻成熟,仍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故意侵權行為,致甲女心理受創,並造成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而乙○、丙女為甲女之父、母,因其等未及時接送甲女而致甲女與上訴人有接觸機會並因此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心理上承受相當程度之自責情緒,且嗣後為平撫甲女內心創傷須花費較多心力等情狀。另兼衡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104年度所得約71萬元、財產約1024萬元,現入監服刑而無所得;甲女現就讀高中一年級,104年度無財產所得;乙○高職畢業,於104年度所得約
204萬元、財產約802萬元;丙女高職肄業,於104年度所得約61萬元、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女、乙○、丙女各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
㈧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即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因此,甲女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如有不足方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查本件甲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共得領取2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書
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至89頁),而因甲女本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全數經補償,依上揭說明,無從再於本件重複請求上訴人賠償。
㈨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5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址住處(見本院105年度侵附民卷第26號第3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原審判決理由誤載為106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乙○、丙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然甲女已得領取補償金20萬元,已如前述,甲女本件重複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未及審酌甲女業已另外獲償共20萬元補償金之事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甲女20萬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又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於原審未有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原審亦無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僅就第二審部分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王宗羿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