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14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林邦樑 黃和村潔股檢察官潔股書記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1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