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22302號、106年偵字22306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寧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昭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6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MFQ-156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吳○○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YFY-650號機車置物箱,搜尋置物箱內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竊得財物。嗣經吳○○發現機車置物箱遭打開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㈡、106年4月15日上午4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陳○○○擺放於該處之攤架鐵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鐵櫃,尋置鐵櫃之財物,並著手欲竊取鐵櫃內之物品,惟為陳○○○擺當場發覺而未遂。嗣經陳○○○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㈢、106年4月15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所有置於該處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之兩桶水電零件及兩捆延長線,得手後將竊取之物品先藏在高雄市○○區○○○巷00號處。嗣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經黃○○○在高雄市○○區○○○巷00號自行尋獲取回上開失竊物品。
㈣、106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蔡○○所有之ANR-895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支(已丟棄),破壞該自用小貨車門鎖致該門鎖不堪使用後,竊取車內之現金200元及船舶螺旋槳(價值約28000元)得手。嗣經蔡○○報警,黃昭寧於106年9月3日警訊時坦承,並經蔡○○取回上開船舶螺旋槳。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昭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吳○○、陳○○○、黃○○○、蔡○○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話紀錄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共2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一㈣係一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一㈠、㈡,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㈣犯行,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蔡○○警訊筆錄亦未供稱係何人行竊。106年9月3日警詢時,經警詢問前揭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時,併詢事實欄一㈣竊案時,被告即坦承不諱(警一卷4至6頁),事實一㈣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監視器已拍到被告行竊過程,難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無刑法19條情形(詳附表二),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水電零件、延長線、船舶螺旋槳經被害人取回(警一卷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院卷122頁108年3月5日電話紀錄)。兼衡查獲經過、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鑑定結果與刑法第19條要件未合,但被告確罹重病(附表二)、另案在監(前科表所載執行完畢日期:111年11月14日),加計本案刑期,有相當時間令其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事實欄一㈣竊得之現金200元,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主文│備註│├──┼────────────────────┼──────────────────┤│1│黃昭寧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1、事實欄一㈠。│││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監視器已拍到被告行竊過程及身形(││││警二卷18至20頁),難認自首。│├──┼────────────────────┼──────────────────┤│2│黃昭寧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1、事實欄一㈡。│││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監視器已拍到被告行竊過程及身形(││││警一卷30至31頁),難認自首。│├──┼────────────────────┼──────────────────┤│3│黃昭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1、事實欄一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監視器已拍到被告行竊過程及身形(││││警一卷30至31頁),難認自首。│├──┼────────────────────┼──────────────────┤│4│黃昭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2、無監視器畫面,警詢問坦承,符合自│││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首要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一、器質性精神病領有重大傷病症明(院卷5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二、本院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107年12月17日107年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院卷93頁)略以;││1、被告於18歲嚴重車禍腦傷,車禍後,認知社會功能下降,職業功能表現較差,││僅能嘗試擔任臨時工,但無法完成工作任務,而失業多年,腦傷後開始明顯之││幻聽,幻視、失眠等症狀,持續就醫後,領有重大傷病卡(器質性精神病)。││2、全量表智商53分(信賴區50至58),輕度障礙範圍,語文、操作智能均有困難││。心理年齡約等同9至12歲。執行功能,學習新概念的能力中至重度缺損,思││考缺乏彈性,難根據錯誤調整錯誤認知。││3、結論:││⑴、本件竊盜犯行時,可理解所取物品、相對價值、暫放之處及可能之後果。││對於犯罪行為前後之時間、地點、人物等皆可正確描述;雖有服用精神藥││物,但仍具有辨識及行為能力。││⑵、被告雖然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智能屬輕度障礙,犯罪行為時仍有幻聽干擾││;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顯著受損。││三、 展穎 診所107年3月29日 彼得潘 字第1070329號函略以:106年3月27日初診,最││後就診日106年7月14日,診斷:憂鬱症、失眠症,配合美沙冬代療法(院卷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