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杰
倪郁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倪郁茹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俊杰、倪郁茹前為男女朋友(現已結婚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由倪郁茹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崁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倪郁茹帳戶)及其不知情母親 吳怡慧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崁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怡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黃俊杰,再由黃俊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為詐欺行為,待詐得款項後,分由黃俊杰或倪郁茹提領款項供渠等花費。
二、案經陳 韋嘉陳一廷 、范 姜群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杰、倪郁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僅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陳韋嘉 詐欺取財,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業據陳韋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51至357頁),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9頁),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犯行雖由被告黃俊杰施行,惟被告倪郁茹已知悉被告黃俊杰欲從事詐欺行為,仍提供自己及母親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分由被告黃俊杰或倪郁茹提領款項,所領之款項再供渠等生活花費,足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共謀及行為分擔,因此本院認被告2人就本件所有犯行均應負責,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
1先後數次對告訴人陳韋嘉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就附表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共同詐騙被害人陳韋嘉、陳一廷、 范姜群 浩、 鍾志財 之金錢,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且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復斟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俊杰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當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已婚、小孩剛出生;被告倪郁茹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靠家人接濟、已婚、小孩剛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被告2人前受刑事判決結果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為,共獲取2萬2千元;如附表編號2所為,共獲取4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為,共獲取22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為,共獲取2000元,且上開所得均由黃俊杰拿走,用來支付家用,此據被告黃俊杰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54頁,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倪郁茹並未支配該所得。是本件詐欺所得既為被告黃俊杰其因犯罪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俊杰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支出退款單1紙及黃俊杰所有之HTC手機1支,雖為被告黃俊杰所有,惟檢察官並未舉證係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又非違禁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 王庭莉陳煥升 所有之手機各1隻,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受騙金額│匯入帳戶│證據│主文│││││(新臺幣)││││├──┼───┼────────────┼──────┼────────┼─────────────┼─────────┤│1│陳韋嘉│黃俊杰於105年8月間結識陳│2萬2000元│倪郁茹帳戶│①告訴人陳韋嘉於警詢時之證│黃俊杰共同犯詐欺取│││(提出│韋嘉後,自105年8月間至9│││述(警卷一第351至357頁)│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告訴)│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月,如易科罰金,以││││陳韋嘉佯稱家人開刀需要錢│││擷圖1份(警卷一第361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要借錢云云,致 陳韋嘉陷 │││363頁)│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於錯誤,而陸續匯款2萬2千│││③倪郁茹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元至倪郁茹名下中華郵政帳│││款畫面各1份(警卷二第157│,沒收,於全部或一││││戶內,黃俊杰、倪郁茹旋即│││至171頁、第203至204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將款項提領花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倪郁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一廷│黃俊杰於105年11月8日某時│4000元│吳怡慧帳戶│①告訴人陳一廷於警詢時之證│黃俊杰共同以網際網│││(提出│,在FACEBOOK網站「二手全│││述(警卷二第25至29頁)│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告訴)│新手機買賣交換區」社團,│││②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對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化名「 沈玉琳 」佯稱欲出售│││紀錄擷圖1份(警卷二第33│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云云不實內容,供不特│││至37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定人瀏覽, 嗣陳 一廷上網得│││③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仟元,沒收,於全部││││悉前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警卷二第39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與黃俊杰聯繫,且依約匯│││④吳怡慧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款4000元至吳怡慧帳戶後,│││款畫面各1份(警卷二第189│其價額。││││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至199頁、第207至208頁)│││││黃俊杰、倪郁茹旋即將款項││││倪郁茹共同以網際網││││提領花用。││││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范姜群│黃俊杰於105年11月8日某時│2200元│吳怡慧帳戶│①告訴人 范姜群浩 於警詢時之│黃俊杰共同以網際網│││浩(提│,在FACEBOOK網站「二手全│││證述(警卷二第41至43頁)│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出告訴│新手機買賣交換區」社團,│││②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對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化名「沈玉琳」佯稱欲出售│││紀錄擷圖1份(警卷二第51│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手機云云不實內容,供不特│││至55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定人瀏覽,嗣范姜群浩得悉│││③吳怡慧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仟貳佰元,沒收,於││││前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款畫面各1份(警卷二第18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俊杰聯繫,且依約匯款│││至199頁、第207至208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200元至吳怡慧帳戶後,遲││││追徵其價額。││││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黃││││││││俊杰、倪郁茹旋即將款項提││││倪郁茹共同以網際網││││領花用。││││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鍾志財│黃俊杰於106年1月7日18時│2000元│中央商務大飯店名│①被害人鍾志財於警詢時之證│黃俊杰共同以網際網│││(未提│46分前某時,在FACEBOOK網││下高雄銀行帳戶│述(警卷一第321至323頁)│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出告訴│站「北區三菱Mitsubishi_E│││②證人 王瓊敏 於警詢時之證述│欺取財罪,處有期徒│││)│volution_Lancer_Virage中│││(警卷一第283至285頁)│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古改裝器材買賣」社團,化│││③被害人提供之FACEBOOK對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名「 李金修 」佯稱欲出賣汽│││紀錄擷圖1份(警卷一第325│仟元,沒收,於全部││││車音響主機云云,供不特定│││至335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人瀏覽, 嗣鍾志財 得悉前開│││④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警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黃│││一第337頁)│其價額。││││俊杰聯繫,且於106年1月7│││⑤中央商務大飯店訂房單照片│││││日18時46分依約匯款2000元│││及支出退款單影本各1份(│倪郁茹共同以網際網││││至黃俊杰指定之中央商務大│││警卷二第283至287頁)│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飯店(址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正四路6號)名下高雄銀行││││刑壹年壹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黃俊杰、倪郁茹在││││││││中央商務大飯店自106年1月││││││││10日之後的住宿費用。另一││││││││方面,由倪郁茹向中央商務││││││││大飯店表示預訂106年1月10││││││││日之後的住宿,且於入住前││││││││匯款,嗣黃俊杰、倪郁茹先││││││││於106年1月2日入住中央商││││││││務大飯店,黃俊杰於106年││││││││1月7日晚間向中央商務大飯││││││││店人員王瓊敏佯稱住到9日││││││││,10日之後不再住宿,要求││││││││退回已匯入前開帳戶的住宿││││││││費用云云,而自中央商務大││││││││飯店取得2820元。嗣鍾志財││││││││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