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上訴人合歡鋁門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道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合歡鋁門窗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合歡鋁門窗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合歡鋁門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佳公司)主張:合歡鋁門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歡鋁門窗公司)自民國10
3年起,因施作京城文東段、帝寶、援中段、龍北段、新庄二小段等工程,陸續送來鋁門窗、紗窗等工件交付台灣愛佳公司承攬施作氟碳烤漆工程,兩造約定帳款月結45天期票,不保留尾款,合約效力至尾款結清為止,多年來兩造交易金額含稅共新臺幣(下同)3,832,055元,台灣愛佳公司均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向合歡鋁門窗公司請款,但合歡鋁門窗公司竟擅自保留5%金額不付,台灣愛佳公司於每月結帳款時均以電話向合歡鋁門窗公司催討,其仍屢以工程進行中為由拒絕付款,甚至自104年8月起不再給付工程款,至106年2月因工程收尾始給付當期款2,688元,迄今僅共給付3,343,
819元,尚有488,236元未付。又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結束始起算,況由合歡鋁門窗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總表,亦可認其有承認本件債務之意思,另合歡鋁門窗公司於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489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其尚有保留款811,461元未付給台灣愛佳公司,此金額與台灣愛佳公司主張合歡鋁門窗公司、該事件被告一成鋁門窗企業社積欠台灣愛佳公司之報酬各488,236元、332,077元,合計共820,31
3元差距甚微,可見合歡鋁門窗公司確有積欠上開報酬,且上開報酬因合歡鋁門窗公司之「承認」而未罹於時效。此外,合歡鋁門窗公司所抗辯之瑕疵,台灣愛佳公司業已補正,並於105年4月11日通知合歡鋁門窗公司。為此,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合歡鋁門窗公司應給付台灣愛佳公司48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合歡鋁門窗公司則以:台灣愛佳公司自103年1月起向合歡鋁門窗公司承攬材料氟碳烤漆工程,每次承攬範圍及項目不同、單價不一,合歡鋁門窗公司就每期款項均依約交付,惟京城文東段103年2月、12月、104年3月之報酬,因台灣愛佳公司交付物品有瑕疵而未全額付款,京城援中段其中10
3年3月20日、9月26日、104年2月2日、6月18日、9月21日之報酬亦因台灣愛佳公司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而未全額付款,另京城帝寶段工程,因台灣愛佳公司交付之物品有嚴重瑕疵而無法使用,合歡鋁門窗公司乃自行雇工修復,因而支付工資892,400元、油漆費68,800元,共961,200元,合歡鋁門窗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又針對104年7月29日統一發票所載報酬14,744元,合歡鋁門窗公司已為部分清償,僅餘393元未支付;另台灣愛佳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合歡鋁門窗公司應給付台灣愛佳公司334,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台灣愛佳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台灣愛佳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台灣愛佳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合歡鋁門窗公司應再給付台灣愛佳公司15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合歡鋁門窗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合歡鋁門窗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合歡鋁門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愛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台灣愛佳公司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灣愛佳公司於下列時間承攬合歡鋁門窗公司下列工程中之氟碳烤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⒈103年1月13日京城-文東段。
⒉103年2月24日京城-帝寶。
⒊103年1月13日京城-援中段。
⒋103年6月23日京城-龍北段22地號。
⒌103年12月16日京城-新庄二小段599等6筆地號。
㈡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帳款當月結45天期票,不保留尾款
,台灣愛佳公司並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7至29頁)向合歡鋁門窗公司請款,其中除103年10月27日、104年10月15日、105年3月18日開立之CE00000000、RN00000000、BM00000000等3紙發票未提出扣抵營業稅外,其餘合歡鋁門窗公司皆以會計科目「在建工程加工費」提出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扣抵營業稅。
㈢台灣愛佳公司提出之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25日、10
4年9月21日、104年10月15日、105年2月25日、105年
3月18日記載金額依序為14,744元、39,753元、190,541元、7,415元、80,297元、2,076元之統一發票,除104年7月29日之統一發票(此張合歡鋁門窗公司抗辯業已部分清償,僅餘393元未給付)外,其餘金額皆未給付台灣愛佳公司。
五、本件爭點為:㈠合歡鋁門窗公司抗辯104年7月29日統一發票所載報酬14,744元,僅餘393元未支付,有無理由?㈡台灣愛佳公司請求合歡鋁門窗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罹於時效?㈢合歡鋁門窗公司主張以瑕疵修復費用961,220元抵銷台灣愛佳公司之報酬債權,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合歡鋁門窗公司抗辯104年7月29日統一發票所載報酬14,7
44元,僅餘393元未支付,有無理由?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則如台灣愛佳公司業已完成工作,合歡鋁門窗公司即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依台灣愛佳公司提出其開立交付合歡鋁門窗公司之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15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8日記載金額依序為14,744元、39,753元、190,541元、7,41
5元、80,297元、2,076元之統一發票,除104年7月29日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外,其餘報酬金額皆未給付台灣愛佳公司,亦為合歡鋁門窗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則台灣愛佳公司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合歡鋁門窗公司給付上開報酬,洵屬有據。惟就104年7月29日統一發票所載報酬14,744元部分,合歡鋁門窗公司抗辯僅餘393元未支付乙節,參諸台灣愛佳公司提出之原證2客戶交易簡要表(見原審卷第13頁第125項),針對104年7月29日銷貨款之應收金額僅列393元,原證3之收款日報表(見原審卷第15頁)中載明於104年9月17日收受現金13,031元,台灣愛佳公司亦自承係支付104年7月發票號碼末3碼為724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合歡鋁門窗公司就104年7月29日之款項確實已為部分清償,僅餘393元未為給付,是合歡鋁門窗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台灣愛佳公司就上述報酬之請求,僅於320,475元(計算式:393元+39,753元+190,541元+7,415元+80,297元+2,076元=320,47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㈡台灣愛佳公司請求合歡鋁門窗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罹於消
滅時效?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台灣愛佳公司起訴請求合歡鋁門窗給付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除上述部分外,尚針對103年2月至104年6月之報酬,台灣愛佳公司針對上開期間之報酬並開立統一發票18張(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5頁)交付合歡鋁門窗公司,此為合歡鋁門窗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台灣愛佳公司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復參酌兩造既約定帳款為月結,台灣愛佳公司於原審亦自承「我們是做完就請求報酬,而發票開立之時間就是請求報酬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見兩造確係約定每月結算當月完成之承攬工作,台灣愛佳公司並得就當月完成之工作請求報酬,是台灣愛佳公司每月開立統一發票向合歡鋁門窗公司請求報酬之時,即係其每筆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而台灣愛佳公司係於106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歡鋁門窗公司給付報酬,則其就104年7月3日前對合歡鋁門窗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合歡鋁門窗公司既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又台灣愛佳公司雖主張兩造約定帳款月結45天期票,不保留
尾款,合約效力至尾款結清為止,是兩造之承攬關係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工程結束始起算,且由合歡鋁門窗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總表(見原審卷第86頁),可認其有承認本件債務之意思,另就上述發票所請求之款項係陸續給付,亦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台灣愛佳公司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況縱有2年時效之適用,以104年5月29日請款發票為例,依約定月結45天期票,台灣愛佳公司自同年7月15日始得請求,故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18日之報酬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帳款當月結45天期票且不保留尾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台灣愛佳公司提出報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10頁),然報價單係記載「當月結45天期票,不保留尾款(例:8月帳請開立10月15日到期支票)」等語,亦即由此文義記載內容,可認係約定合歡鋁門窗公司可開立45天之期票支付報酬且不保留尾款,並非限制台灣愛佳公司行使請求權之時間,而依上述認定,兩造間之帳款依約定係月結,台灣愛佳公司發票開立之時間即為請求報酬之時間,則開立發票之時當為其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此不應兩造約定可開立45天期票而有不同。其次,台灣愛佳公司所主張合約記載「合約效力直至尾款結清為止」等語,至多僅能認為兩造約定契約效力至何時為止,與台灣愛佳公司是否處於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之狀態無涉,無從逕認定為台灣愛佳公司之報酬請求權直至合歡鋁門窗公司付清尾款後始能開始起算時效,是台灣愛佳公司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又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既係月結,且各筆得為分別請求、個別獨立,自無從將合歡鋁門窗於104年
7月後仍有陸續付款之行為,認為係有承認台灣愛佳公司報酬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存在,而關於合歡鋁門窗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總表,此經合歡鋁門窗公司抗辯此為其會計人員內部核對帳目之用,並無對外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酌以此對帳總表形式上並無台灣愛佳公司任何簽章,亦無證據可以認為係合歡鋁門窗公司承認台灣愛佳公司上開報酬請求之文件,自難認台灣愛佳公司上揭主張為真。
⒋另證人即台灣愛佳公司業務部經理 黃俊豪 雖到庭證述:本件
合歡鋁門窗公司與台灣愛佳公司就帳目部分,付款日及金額皆不符,且合歡鋁門窗公司有遲付帳款情形,我有先撥電話詢問合歡鋁門窗公司會計關於帳款何時支付,致電過好幾次之後沒有下文,才又親自到合歡鋁門窗公司找老闆及經理 羅士俞 等人,最後一次面對面向對方請求是在104年4、5月間(後改稱係106年4、5月),後續還有持續致電請求,直到本件提起訴訟之前,約106年4、5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證人黃俊豪為台灣愛佳公司經理,且先稱最後一次面對面向合歡鋁門窗公司請求時間點係於104年
4、5月,後又改稱106年4、5月,前後所述不一,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致電請求,則其證述內容即難遽為採認。又證人即合歡鋁門窗公司管理部門經理羅士俞到庭證稱:應收帳款對帳總表上載保留款811,461元為保留款,但此金額僅係合歡鋁門窗公司自己粗略計算結果,台灣愛佳公司認知之保留款與我們認知可能不一致,台灣愛佳公司有持續進行保留款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惟兩造間之承攬工程有多項,上開對帳總表所載金額與台灣愛佳公司所主張之金額亦不符,則所載之保留款究為何筆工程帳款,證人羅士俞所稱持續進行對帳者又係何筆帳款、持續對帳之時間為何,均無從認定,自難因此認定台灣愛佳公司之報酬請求權有中斷之情。
㈢合歡鋁門窗公司主張以瑕疵修復費用961,220元抵銷台灣愛
佳公司之報酬債權,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至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於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合歡鋁門窗公司抗辯因台灣愛佳公司交付之物有瑕疵,致其支出修補費用961,220元,就此損害其自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證人羅士俞到庭證述:合歡鋁門窗公司承攬京城建設之工程,客戶有向合歡鋁門窗公司反映鋁門窗有粉末化現象,同時也有其他廠商發現一樣問題,客戶要求合歡鋁門窗公司要全面修繕,合歡鋁門窗公司後來有進行全面品檢,發現烤漆部分有瑕疵,合歡鋁門窗公司就與台灣愛佳公司配合一起進行修繕,但是烤漆部分有另外請專業廠商噴漆,且途中發現台灣愛佳公司粗工數不足,當時有通知台灣愛佳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合歡鋁門窗公司就調派其他人力來支援,又修繕過程有污損客戶石材,也因此而有費用產生,這些費用都應由台灣愛佳公司支付,合歡鋁門窗公司提出之修補費用961,22
0元都與上開瑕疵修補有關,至於台灣愛佳公司105年4月11日、104年11月12日之聯絡單(下稱系爭聯絡單,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我是在訴訟過程中才看到,而105年
4月11日之聯絡單上記載105年4月8日完成修復,同時通知 阿仁 先生,此部分台灣愛佳公司當時確實有通知當時合歡鋁門窗公司負責瑕疵修補之工務阿仁,但公司還不知道,至於阿仁為何未向公司回報,就不清楚了,後來修繕到尾端時,阿仁有跟公司說台灣愛佳公司請公司趕快確認有哪個部分尚未修復完成,但台灣愛佳公司退場後,合歡鋁門窗公司還是有發現瑕疵,且鋁門窗色澤與之前不一樣,發現瑕疵後亦有開會,至原審卷第82至85頁之晶彩典進貨單,是台灣愛佳公司配出來顏色成份好像不足,我們才去訂購新噴漆原料作修繕,雖然合歡鋁門窗公司於102年10月8日就開始向晶彩典進貨,但是用在系爭工程上面,差別只在這個烤漆是用在內部加工時使用,而在本件訴訟前,未單獨訴請台灣愛佳公司給付修補費用是因為當時合歡鋁門窗公司還有一些案場是使用台灣愛佳公司之烤漆與塗料,以和為貴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足見台灣愛佳公司當時確有就工作物瑕疵進行修繕,再參酌系爭聯絡單所載內容,台灣愛佳公司亦有於105年4月11日通知合歡鋁門窗公司修繕完成,且依證人羅士俞上開證述可知,修繕完成之事實亦有通知合歡鋁門窗公司負責瑕疵修補之工務,工務亦曾通知合歡鋁門窗公司確認是否有未完成修繕之部分,足見合歡鋁門窗公司對台灣愛佳公司之修繕情形知之甚詳,而其於台灣愛佳公司修繕完成後亦未就修繕內容有所異議或通知再進行改善,縱台灣愛佳公司修繕後之工作物仍有瑕疵,依證人羅士俞所述,合歡鋁門窗公司嗣後未再定期請求台灣愛佳公司進行修繕,復未能舉證台灣愛佳公司有拒絕修繕或此瑕疵有不能修繕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合歡鋁門窗公司自不得請求其自行修補之費用或損害賠償。又就調派粗工之費用部分,證人羅士俞雖證稱當時台灣愛佳公司人力不足,經通知台灣愛佳公司現場負責人後始調派其他人力支援云云。惟當時台灣愛佳公司既已著手進行修繕,若果有人力不足情形,自可由台灣愛佳公司自行調派,是否有透過合歡鋁門窗公司調派人力之必要,不無疑問,且合歡鋁門窗公司就此是否確有先行定期請求台灣愛佳公司改善,亦未見其他舉證,況羅士俞為合歡鋁門窗公司之經理,立場自有可能偏頗,在台灣愛佳公司否認之情形下,合歡鋁門窗公司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有合意由合歡鋁門窗公司代為調派人力進行修繕。從而,合歡鋁門窗公司辯稱因台灣愛佳公司提出之工作物有瑕疵,致其支出修補費用961,22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台灣愛佳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合歡鋁門窗公司給付320,4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猶為台灣愛佳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不合,合歡鋁門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台灣愛佳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合歡鋁門窗公司抵銷抗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合歡鋁門窗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灣愛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明慧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