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6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將其開設之「
第安 親班」讓渡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讓渡金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告於97年12月先給付50000元
,嗣於98年1月給付100000元,其餘100000元則自98年2月至
6月,按月各給付20000元。又原告與訴外人吉的堡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吉的堡加盟合約(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
作契約書)延續至99年6月30日止,而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
之加盟金由兩造各付一半,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之加盟金
由被告給付,擔保金(押金)000000元由原告暫時給付,待
99年6月30日約滿,由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原
告。但被告因故於98年5月停止營業後,不但拒付自98年4月
至6月之讓渡金合計60000元,且又因未給付98年7月1日至99
年6月30日止之加盟金93000元,造成原告之擔保金遭吉的
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沒收。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
讓渡金合計60000元,另因擔保金被沒收,造成原告100000
元之損害。
證據:提出讓渡證書、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終止
協議書、存證信函。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尚積欠原告讓渡金60000元,亦未給付吉
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盟金93000元,但因及第安親
班未依法立案,且須由原告之名義始能向吉的堡網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訂購教材,原告並未正式移轉經營權予被告,原
告有詐欺之嫌,且原告未將吉的堡之相關資料及影印機交給
被告,故被告不願給付讓渡金及加盟金。
證據:提出存證信函。
三、經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讓渡證書第四條載有「双方協議針對『吉的堡加盟合
約』,仍延續舊約至99年6月30日止(97年7月1日-99年6
月由双方各付一半加盟金,98年7月1日-99年6月則由乙
(被告)方支付,押金壹拾萬元由甲方(原告)暫時支付
,待99年6月30日約滿,將由吉的堡文教機構退回甲」等
語,第五條載有「盤金貳拾伍萬元,乙方於97年12月支付
伍萬元,98年1月支付拾萬元,其餘拾萬元由98年2月至6
月,按月支付貳萬元。」等語,既然兩造已簽訂讓渡證書
,兩造即應依讓渡證書所載之內容履行契約,而被告竟積
欠98年4月至6月之讓渡金合計60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又被告未給付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加盟金93000元,造成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
沒收原告之擔保金1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而造成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觀諸讓渡證書第一條所載「甲方負責訓練安親班老師一名
,且負責數學課程至乙方另派老師來交接(最晚至2月28
日)」等語及第二條所載「甲方會協助乙方至98年暑假的
招生企畫」等語,顯然原告雖將及第安親班讓與被告,但
原告仍有協助負責數學課程至被告方另派老師來交接(最
晚至2月28日)及98年暑假的招生企畫之義務,且美語電
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原係由原告與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訂,自仍應以原告之名義向吉的堡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教材,上開情事在讓渡證書內均有載明
,兩造自均應遵守。原告既已將及第安親班讓與被告,經
營權即歸屬被告,但原告仍有協助被告之義務,被告不得
執此而認原告未將經營權移轉予被告。
(四)原告於簽訂讓渡證書時,已向被告表明及第安親班尚未立
案登記,被告亦自認確已知悉此事,有本院99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又依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第
四條之約定,及第安親班之招牌須遵照吉的堡網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規劃設計,原告不得擅加增加、更換及修改,
則及第安親班掛著吉的堡之招牌,自係履行其與吉的堡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合約之結果,故縱讓渡證書上係記
載轉讓及第安親班,而非記載轉讓吉的堡安親班,但在讓
渡證書第四條中已載明吉的堡加盟合約仍延續舊約至99年
6月30日止,應認原告並無欺騙被告之意圖,況被告簽約
時均知悉上開情事,其仍願受讓安親班,自無陷入錯誤之
可言,應認原告並未詐欺被告。
(五)縱原告真未依讓渡證書第3條之約定,將吉的堡之相關資
料或其他設備交付被告,但此僅係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履
行契約之問題,且被告亦自承並未解除讓渡契約,換言之
,讓渡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仍須依讓渡契約履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被告自應給付尚積欠之
60000元讓渡金,並賠償原告因擔保金被沒收而造成之
100000元損害。
五、被告積欠原告98年4月至98年6月之60000元讓渡金之部分,
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自98年7月1日起算,應屬有理。至原告
因擔保金被沒收而造成100000元損害之部分之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算,而不得自98年7月1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另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1620元,嗣減縮請求160000元,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0000元之本金及大部分之利息均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本院酌量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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