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
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
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
之新臺幣1,000元為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
準部分,參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
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
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
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
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
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雖改為
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
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
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
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
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被害人已表
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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