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綺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綺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綺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2日│106年3月1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84號│107年度簡字第8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84號│107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18日│107年6月12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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