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之類犯罪類型不同,併考量受刑人上開犯罪之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5.27│高雄高分院105│105.6.29│最高法院105年│105.12.21││││防制條例│2年10月││年度上訴字第17││度台上字第3364││││││││6號││號│││├─┼────┼────┼─────┼───────┼─────┼───────┼─────┤││2│偽證│有期徒刑│105.5.18│高雄地院106年│106.12.29│高雄地院106年│107.1.23│││││5月││度審訴字第1552││度審訴字第1552││││││││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