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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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春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春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王春堂(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之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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