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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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獅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0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前欲左轉前往上開醫院時,適有 曾秋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而閃煞不及,乙車前車頭遂與甲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曾秋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踝部與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秋雯前於106年8月2日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7年8月7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