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八六一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述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
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
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亦承認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仟元
合    計   一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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