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二一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陳淑慧
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二一八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宛瑩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陸拾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
同一帳戶發行之卡片資料、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