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6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5日向借款新臺幣(下同)290
,099元,利率按年息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
償,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5月10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236,92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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