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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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曾子珍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台南市○○區○○街三段二號,向自訴人甲○○調借現金,自訴人不疑有他,於翌(三)日及四日,分別匯款十一萬元、一萬元至被告丙○○之帳戶,惟嗣後被告丙○○竟避不見面,且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而自訴人之指訴,亦有前開判例之適用。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向自訴人借款十二萬元支付房屋貸款,業已償還十萬元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她(即被告)說她欠地下錢莊錢,生活困苦,急需用錢。之前我們在一起時只要她需要錢我就會給她」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業已還款十萬元乙節,亦為自訴人陳稱在卷,是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始有何施用詐術或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之情形。且被告縱有餘款尚未向自訴人清償,惟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之情形下,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