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在台南市○○路○段○○○號經營永家法律、代書事務所,為專門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為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並自八十七年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至二萬四千元左右之代價,僱用甲○○擔任助理職務,二人均 明知渠 等未取得律師資格,且為 劉素貞王怜潔 撰寫民事起訴狀,非其法定業務範圍,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上開事務所,以按件計酬,每撰寫一件民事起訴狀收取二千元報酬之方式,先後接受劉素貞、王怜潔之委託,由乙○○先行草擬內容後再交由甲○○撰寫民事起訴狀各一件,而辦理訴訟事件,嗣甲○○因故離職後,仍承同一概括犯意,以每件收取三千元報酬之方式,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一段三一一號之代書事務所,接受 陳德富 委託,撰寫刑事告訴狀一件,而辦理訴訟事件。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員至甲○○經營之上開代書事務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怜潔、陳德富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
(三)劉素貞、王怜潔分別為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件;陳德富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一件。
三、查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固係以辦理「訴訟事件」為其構成要件,惟其係為防止非律師之人不法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二五二號政府提案第三五八三號參照),而律師為訴訟當事人撰作有關訴訟之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三十年院二二0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二人為他人撰寫民事、刑事訴訟書類,核渠等所為,均係觸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先後二次、三次違反律師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收受當事人報酬並代為撰寫訴訟書狀,不僅侵害律師之執行業務範疇,且往往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年間,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憑,渠等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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