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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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再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戰略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戰略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資訊軟體批發業。二、資訊軟體零售業。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飲料店業。五、資訊軟體服務業。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並不包括「其他娛樂業」,竟仍自斯時起擅自在戰略公司內,以每小時三十元之代價,經營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並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之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其他娛樂業所定之業務項目(起訴書誤載為其他娛樂業、餐飲店業),而經營戰略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戰略公司上址為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一紙。
(三)戰略公司設立登記表。
(四)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九○中辦三字第○八○四七六號函。
三、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公司法此條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公司於其設立登記之初既已要求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所營營業項目,則公司負責人當必依其所登記公司營業範圍為事業之經營,俾求其實際經營事業與登記範圍一致,以保障股東之基本權益,並使主管機關得以其行政監督立場查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登記範圍有否符合,否則公司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將使公司法要求公司於其設立登記時登記所營事業範圍之規定失其意義(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參照)。查被告甲○○為戰略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中不含其他娛樂業務,竟在該戰略公司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該項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前揭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之戰略公司係屬時下新興網際網路咖啡店,因未認知該新興行業之公司營業項目登記範圍,致犯本件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又被告經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後,事後即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增列「其他娛樂業」,有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發戰略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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