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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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徐運河 相對人 李玉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所為10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之脅迫,而提○○○鎮○○段○○○○號土地作為抵押,惟因相對人以該地價值不高為由,要求抗告人再更換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抵押,惟相對人竟以設定抵押需要最新印鑑證明書,抗告人前次交付之印鑑證明不堪使用為由,騙取抗告人再開立印鑑證明書,而為兩次抵押設定。此有證人即代書 賴政憲 可供傳訊。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亦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係受相對人脅迫開立共計160萬之本票,目的係為擔保未兌現之支票,兩造間僅有60萬元借貸關係,且業於98年11月15日清償完畢。抗告人還款金額已溢借款金額,超出962,652元部分係不當得利,相對人應予返還抗告人。又債權既不存在,則擔保之本票即應返還,相對人雖於100年5月16日簽具切結書,表示其與其三親等以內親屬,均未收受抗告人交付之支票等語,但經抗告人調閱銀行交易明細往來資料,始發現本件重要證物,抗告人所開立予相對人之支票5張合計232,750元,均為相對人轉讓訴外人,其中一紙100,000元支票則由相對人之子 李宗政 兌現。抗告人 爰依 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及新事證之規定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案件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債權160萬元不存在;駁回裁定抗告人違約金274,372元應付款;相對人擅自設定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應裁定駁回;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962,652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開立5紙支票金額計232,750元,及自98年1月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生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確定權利狀態,惟法院之判決如有瑕疵,對於私權仍不予保障,殊非保護正當當事人之道,故例外許可當事人就已因判決而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更為審判。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倘非確定終局判決,則與前揭法條要件有所不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另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亦係規定表明再審之範圍限於本案訴訟不利於當事人之部分;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指之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再審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即本件抗告人、再審原告)。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抗告人於前確定案件既獲勝訴之確定判決,顯並無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求為廢棄原判決之訴訟利益;又除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判斷之訴訟標的外,均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範圍,並無既判力,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其聲明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外,其餘訴之聲明:請求債權160萬元不存在;駁回抗告人違約金274,372元應付款;相對人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應裁定駁回;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962,652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232,750元,及自98年1月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均屬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訴訟標的以外之範圍,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
三、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為抗告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故其無從經由再審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2月17日送達確定,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10日始以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且未舉證說明知悉新證據在後之理由,其提起再審,亦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