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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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徐運河 再審被告 李玉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脅迫再審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擔保,再審原告因受迫提○○○鎮○○段○○○○號土地作為抵押,未料再審被告以該地價值不高,要求再審原告再換919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再審被告同時允諾373地號土地不作抵押設定,並返還所有權狀,僅就91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惟再審被告竟以設定抵押需要最新印鑑證明書,再審原告前次交付之印鑑證明不堪使用為由,騙取再審原告再開立印鑑證明書,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為兩次設定抵押擔保行為,顯屬詐欺行為。經再審原告查證經手之代書為 賴政憲 代書,應傳喚賴政憲到庭說明。另本院100年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係受再審被告脅迫開立共計160萬之本票,目的係為擔保未兌現之支票,兩造間共計60萬元借款,業於98年11月15日清償完畢。再審原告還款金額已溢借款金額,超出962,
652元部分係不當得利,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又債權既不存在,則擔保之本票即應返還,再審被告於100年5月16日簽具切結書,表示再審被告與其三親等以內親屬,均未收受再審原告交付之支票等語,而經再審原告調閱銀行交易明細往來資料,始發現本件重要證物,再審原告開立合作金庫支票已給付再審被告5張合計232,750元,再審被告不但有轉讓行為,且其中一紙100,000元支票係由再審被告之子 李宗政 兌現。再審被告明知將支票轉讓其子李宗政兌現,卻謊稱未兌現,故意隱瞞事實,欺騙法官。爰依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及新事證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0年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債權160萬元不存在;駁回裁定再審原告違約金274,372元應付款;再審被告擅自設定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應裁定駁回;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962,652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兌現再審原告開立支票計232,750元未列已清償金額;再審被告應返還支票給付金額共232,750元,及自98年1月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倘非確定終局判決,則與前揭法條要件有所不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本院100年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即再審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即再審原告)。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即再審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即再審原告)。」故系爭確定判決已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又除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判斷之訴訟標的外,均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範圍,並無既判力,故再審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外,其餘訴之聲明:請求債權160萬元不存在;駁回再審原告違約金274,372元應付款;再審被告擅自設定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應裁定駁回;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962,652元,及自
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兌現原告開立支票計232,750元未列已清償金額;再審被告應返還支票給付金額共232,750元,及自98年1月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均屬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訴訟標的以外之範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
三、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明文。查系爭確定判決係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無從經由再審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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