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徐運河 被告 李玉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15萬元、30萬元、5萬元,共本金75萬元,月息3分,其於每次借款時均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交被告收執,利息則另開票支付,結算至97年止,借款本金、利息合計160萬元。其自96年5月至97年7月8日止,陸續簽發新竹商業銀行支票共13紙、面額合計93萬元,及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10紙、面額合計720,750元予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金額已超過160萬元,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惟被告於97年5月以借款本金已超過30萬元為由,脅迫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復又以其前後簽發之支票總額已達160萬元,脅迫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被告再於97年6月、7月間以其持有之附表一本票及上開支票為由,脅迫原告分別將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73號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同段第919號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債務。
(二)於97年10月間,原告所簽發之上述合作金庫支票跳票,兩造遂於同年10月間協議還款方式,訂有協議書㈠約定:原告之欠款餘額以合作金庫(大溪分行)支票面額為準,原告於每月15日、31日各還5萬元至全部支票兌現為止。自協議書㈠成立後至98年6月31日止,原告以客票及現金共653,056元清償如原證三所示之跳票支票11紙(卷一第15
9至169頁)。嗣因原告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被告乃於97年12月15日簽立字據同意自98年起不再計算利息。兩造再於98年7月16日簽立協議書㈡約定:原告欠款餘額以合作金庫(大溪分行)未兌現之支票面額為準,每月15日、31日償還之金額為3萬元,至全部支票兌現為止。而簽立協議書㈡時,被告持有之未兌現合作金庫(大溪分行)支票即為原證4所示之20萬元支票(卷一第170頁)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是斯時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應僅餘55萬元。而原告自協議書㈡成立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以客票及現金共262,035元清償原證4所示之20萬元支票(卷一第170至172頁),又於98年11月16日至99年11月15日期間,給付客票及現金共350,168元以清償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完畢。詎被告不僅未將附表二支票返還,反持之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自屬無理。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業於99年11月15日清償完畢,被告自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先於97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以3分計,再交付同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後原告又向其借款,為擔保陸續發生之債務,故原告提供系爭37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借款本金總額累積達160萬元,其乃要求原告補開附表一編號2之130萬元本票及提供另筆系爭91
9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系爭2筆抵押權乃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提供之擔保,亦係原告自行委託代書所辦理,其主張係受被告脅迫、由被告持其印章而設定一事,顯非實在,亦違常理。
(二)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起至97年7月8日止,陸續交付新竹商業銀行支票13紙、面額共93萬元,及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支票10紙、面額合計720,750元予被告,且均已兌現之情,並非屬實。又兩造雖曾於97年12月15日簽立字據,同意原告如在規定時間償還債務,被告願歸還系爭2紙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添加「經上述雙方協議,應付利息已付,本金付清,即本債務滅失,李玉錠不可藉故向本人索取任何費用,及為難我的家人,並放棄法律抗辯權利」等不實文字,謊稱被告同意自98年起不再計息,實不足取。
(三)經被告查帳結果,原告迄今僅清償1,097,000元,詳如附卷之客票沖抵拒往票明細表1、2、3所示(卷一第275至277頁、283、284、279頁),且原告未於系爭2筆抵押權設定時所約定之清償期清償債務,顯已違約,自應給付違約金各20萬元及10萬元。故至今原告尚積欠本金503,000元、違約金30萬元,利息部分則願減縮自98年7月16日協議書㈡簽訂後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另被告願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歸還原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及附表二之支票,因原告仍積欠上述債務,故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簽發附表一之本票(卷一第33頁)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73地號、設定有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清償日期98年6月5日、債務不履行賠償金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同段第919地號土地,設定有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清償日期98年7月3日、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卷一第39至42頁)。兩造分別於97年10月間、98年7月16日簽立協議書㈠、㈡(卷一第54、55頁),約定原告欠款之餘額及每月清償之次數、金額,於98年7月16日簽立協議書㈡時,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為55萬元,即原證4之20萬元支票(卷一第
170頁)及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而原告提出原證4、5之清償明細為真正(卷一170至176頁),即原證4部分共清償262,035元、原證5部分共清償350,168元。被告嗣於99年11月4日持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9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在卷(卷二第8、14、44頁),並有被告聲請參與分配卷宗(內有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卷二第41-1至41-14頁)、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清償明細與支票等件附卷可參,自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於本院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為認諾(卷二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兩造對於98年7月16日簽立協議書㈡時,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為55萬元乙節均不爭執(卷二第4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自98年起2不再計息,且其未違約,無庸給付30萬元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尚積欠違約金30萬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息願以法定之年息5%計算等語。故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於協議書㈡簽立時,除積欠被告本金55萬元外,有無積欠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即違約金)30萬元?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5日簽字同意系爭借款之利息已支付完畢,自98年起即不再計算利息等語,並提出字據原本為憑(卷一第8頁)。被告固承認有於字據上書寫前2行文字,同意原告清償借款後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並簽名,然辯稱:後面2行文字係原告事後擅自捏造添加,其並無同意不再計息等語(卷一第52頁)。經查,被告自認字據之前2行文字「徐運河向李玉錠借款若在規定時間償還,李玉錠本人將徐運河簽具本票2張及設定2張土地所有權,歸還徐運河本人,唯空口無憑,特例此據。」為其所寫,則依該段內容所示,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同意自98年起不再計息之情事。又原告亦不否認後2行「經上述雙方協議,應付利息已付,本金付清,即本債務滅失,李玉錠不可藉故向本人索取任何費用,及為難我的家人,並放棄法律抗辯權利」為其所寫。則參以字據上之全文,筆色明顯分為紫、藍2種,被告所寫之前2行文字與其簽名之墨水顏色同為紫色,原告所寫之後2行與其簽名之墨水顏色同為藍色;可見前後2行文字之書寫時間、用筆均不同,故被告辯稱後2行文字係原告事後擅自添加乙節,應屬可採,否則苟被告允諾不再計息,理應由被告當場親自書寫即可,何必假原告之手?!況且,倘被告確實同意原告所添加之後2行內容「上述雙方協議,應付利息已付,本金付清,即本債務滅失……」,則表示原告於立據之97年
12月15日起已不再積欠被告債務,果爾,兩造又何須於98年7月16日再度簽立協議書㈡?故原告之前開主張明顯矛盾,益證該字據後2行文字所謂「利息已付、本金付清」云云,確為原告事後所擅自添加無疑,是其主張兩造約定自98年起不再計息乙節,自屬無據。復依原告前開主張,可證其自98年起並無支付任何利息予被告,故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屬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2筆抵押權登記乃被告持原告之印章自行設定,其不知情,且係受被告脅迫,其並無積欠被告違約金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原告非3歲孩童,豈可能隨意交付印章權狀與伊,實係原告自己委請代書辦理系爭2筆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考。然原告迄未能就遭被告脅迫而設定系爭2筆抵押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自98年6月、7月間設定迄今,亦未見原告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徒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準此,應認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所設定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各10萬元、20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合法有效。基此,系爭2筆抵押權各定有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0萬元、20萬元之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卷一第39至42頁),故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即所稱之違約金)各10萬元、20萬元之約定,洵堪憑採。
(三)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本金僅75萬元,加計96、97年間之利息(98年起不計息),共欠被告16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借款本金總額已達160萬元,其始要求原告再提供第2筆土地即系爭91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筆抵押權各擔保100萬元之債權等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免除98年起利息乙節既不可採已如前(一)所述,且其對於兩造利息如何約定前後陳述不一,或為民間三分利(卷一第3頁)、或為每次借款之利息均異(卷二第6頁)、或稱時間久遠忘記(卷二第7頁)云云,則其如何算出全部利息共85萬元(160萬-本金75萬=85萬)?進而得出本件借款之本金加利息共欠被告160萬元?故其主張本金利息共欠160萬元之情,實乏依據。本院復參以一般國人設定普通抵押權及交付本票予他人作為擔保之習慣,皆是設定或簽發與借貸金額相當之擔保債權額或票面金額,且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利息尚未結算,故綜合原告交付之本票面額共160萬元,及設定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200萬元,暨被告陳述兩造借貸過程較原告所述合理等節,應認被告所稱160萬元為本件借貸之本金為可採。
(四)系爭2筆抵押權所定之清償期各為98年6月5日、同年7月3日,所擔保之債權額各1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設定在後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後發生、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債權(卷二第12頁),準此,本件借貸之本金為160萬元,加計利息後債務總額超過160萬元,是倘原告於98年6月5日、同年7月3日前,未各清償100萬元、60萬元以上,即應給付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各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甚明。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起至97年7月8日止陸續簽發新竹
商業銀行支票13紙、面額合計93萬元予被告,均已兌現,如明細表所示(卷一第6頁);為被告所否認。惟該明細表係原告所書寫,並無任何匯款紀錄或被告簽收字據,原告亦迄未提出13紙支票已由被告提示兌現之文件佐證,自無從證明原告確已清償93萬元至明。又其主張自97年10月訂立協議書㈠後至98年6月31日止,以客票加現金方式共給付被告653,056元而換回原證三之11紙合作金庫支票,並提出清償明細為證(卷一第228至238頁);被告則僅承認該段期間原告清償之金額為498,600元,並提出其核算後製作之客票沖抵拒往票明細表1附卷(卷一第81至83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清償明細,其上並無被告簽收之任何記載,原告亦無提出匯款證明,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於該段期間清償653,056元;惟被告既自認受償498,60
0元,故應認原告於97年10月至98年6月31日期間清償498,600元;基此,可認原告自96年5月起至98年6月31日前僅清償498,600元。而系爭373地號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清償期為98年6月5日,原告顯逾期未清償完畢,故其自應給付被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20萬元。
⑵再原告應於系爭91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約定之清償期
98年7月3日前清償至少60萬元,然原告已不爭執於98年
7月16日簽立協議書㈡時,尚積欠被告本金55萬元之事實,足證原告亦違約未按期清償債務完畢,該筆抵押權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0萬元亦已產生。故被告辯稱原告於協議書㈡簽立時,已積欠違約金30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於協議書㈡簽立時,除積欠被告本金55萬元外,尚應給付被告自98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0萬元。
四、原告主張其自98年7月16協議書㈡簽立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以客票及現金共給付被告262,035元,自98年11月16日至99年11月15日,又以客票及現金清償350,168元,總額為612,203元,並提出清償明細為證(卷一第239至241頁、第242至246頁)。被告則具狀辯稱原告前後清償金額如其製作之客票沖抵拒往票明細表1、2、3所示等語(卷一第
275至277頁、283、284、279頁),本院核對上開明細表之時間,被告乃承認原告於協議書㈡簽立後迄今所清償之金額即為上開明細表2、3所示,共597,038元【計算式:
247,038+350,000=597,038元】;其復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原告確有交付原證4、5清償明細所列之現金與客票等語在卷(卷二第14頁)。經本院核算原證4、5所列各筆客票及現金之總額確為612,203元無訛,故原告主張其於簽立協議書㈡後至99年11月15日止給付被告612,203元,堪信為真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給付被告之612,203元,依序應先抵充自98年7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5日之利息
36,575元【計算式:本金55萬元5%1.33年=36,575元】、次為本金55萬元、末為違約金30萬元。依此計算結果,至99年11月15日止,原告所積欠被告者為部分違約金274,
372元【計算式:612,203-36,575-55萬=274,372】。再查,被告自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係因原告借款本金累積達160萬元而補簽發交付,兩造亦不爭執以原證4之20萬元支票及附表二支票金額共35萬元作為簽立協議書㈡時原告所欠之本金餘額,均詳如前述,則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2本票之目的顯係為了擔保本金130萬元之清償,交付附表二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本金15萬、20萬元。而至99年11月15日止,原告所積欠者僅為違約金274,372元,並非本金,而違約金並非上述票據所欲擔保或清償之對象,故原告交付上述票據之目的均已消滅,被告自無僅因原告尚欠違約金而再繼續持有上述票據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2本票及附表二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附表一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1│徐運河│97年5月30日│97年12月15日│30萬元│335136││├──┼───┼──────┼──────┼──────┼────┼──┤│2│徐運河│97年6月20日│未記載│130萬元│335137││└──┴───┴──────┴──────┴──────┴────┴──┘附表二支票┌──┬──────┬─────┬────────────┬─────┐│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1│97年11月8日│1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LM0000000│├──┼──────┼─────┼────────────┼─────┤│2│98年2月10日│2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LM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