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100年度審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忠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蘇忠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
7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案件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9日停止戒治,且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7月18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復於94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1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6月14日以剩餘刑期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再於98年9月3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末於99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蘇忠森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網咖臨檢時,查獲蘇忠森為他案通緝犯,且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忠森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9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99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卷第59頁),本件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小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678公克之事實,亦有該中心10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018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9日停止戒治,復分別於94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98年1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98年9月
3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99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又於99年11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起訴,故本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6月14日以剩餘刑期易科罰金方式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88年起即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迄今已第7犯,且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顯然被告施用毒品成癮,難以控制,原審對被告此次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猶輕於其前案遭判之刑,尚嫌輕縱,恐難收矯正之效,確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使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方蘭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