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湖簡字第16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慶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慶及告訴人 周朝陽 分別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及50號1樓(稻鄉社區)之住戶。緣告訴人周朝陽所有之上址50號1樓之外牆滲漏,修復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一半,被告郭明慶不甘負擔個別住戶之維修費用,竟意圖毀損告訴人周朝陽之名譽,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在「稻鄉社區」之大廳公告欄及電梯內,張貼標題為「敬告周朝陽先生公開信」、內容為:「回想周先生在82年間,大家剛搬來成為鄰居時,即在其自家門口養一條狼犬,白天還沒關係,晚上有人在公共走道經過,常被狼犬吠聲嚇到,那時許多婦女小孩已嚇到不敢經過,周先生,你還記得你的惡行惡狀嗎?」等不實之事項,使居住社區之人均能見聞上開公告,而毀損告訴人周朝陽之名譽,且足以貶損告訴人周朝陽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郭明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咸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慶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周朝陽之指訴、被告郭明慶在「稻鄉社區」大廳及電梯所張貼之公告「敬告 週持央 先生公開信」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明慶雖坦承張貼前開公告,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伊和鄰居都確實有被告訴人所養的狗嚇到,並非全無查證即為上開言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郭明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其於99年10月23日在「稻鄉
社區」之大廳公告欄及電梯內張貼標題為「敬告周朝陽先生公開信」之公告,內容為:「回想周先生在82年間,大家剛搬來成為鄰居時,即在其自家門口養一條狼犬,白天還沒關係,晚上有人在公共走道經過,常被狼犬吠聲嚇到,那時許多婦女小孩已嚇到不敢經過,周先生,你還記得你的惡行惡狀嗎?」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朝陽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卷第1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且有前開公告張貼之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前揭公告內容,被告郭明慶先陳述關於告訴人周朝陽於
公共使用通道擺設障礙物之問題,嗣就告訴人周朝陽住處外牆受損成因應歸責於住戶個人或大樓整體結構造成等籲請告訴人周朝陽向社區公開說明,繼而陳述告訴人豢養犬隻驚嚇住戶、於地下停車場停車格之公共空間擺放私人物品等文字,顯係對於告訴人周朝陽所為涉及該「稻鄉社區」之住戶共同權益事務提出意見,堪認被告郭明慶發表上開言論,尚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且被告郭明慶自述其於82年間曾遭告訴人之犬隻驚嚇一情(詳見本院100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業與證人即「稻鄉社區」住戶 鍾秋月 到庭證稱:「(問:有沒有印象在82年的時候周朝陽有在家裡養狗?)有。(問:是否親眼看到?)有。(問:他養什麼樣的狗?)不是很大型,印象中有養一隻狗,但品種我不知道,有時候養在他家院子裡面,用繩子綁著。(問:告訴人家中院子外面是否即為公共走道?)是。(問:狗是否常常吠叫?)會,尤其是晚上的時候,有時候周先生會把狗放在院子裡,我們爬樓梯的時候常常被驚嚇到,要走過去的時候我們常常會被嚇到,因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把狗放在小庭院,經過的時候狗突然吠叫會嚇到。(問:院子的圍牆是否鏤空?)對,是欄杆式的。(問:有沒有印象在82年因為這條狗你有被嚇到幾次?)大概兩三次。因為嚇到後我們會自己小心點,但突然聽到它吠叫的時候還是會嚇到。」(詳見本院100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是就告訴人周朝陽於82年間曾豢養犬隻之場所鄰○○區○○○道、中間僅隔以欄杆式鏤空圍牆之情形,行經該走道之住戶遭犬吠驚嚇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可確信該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郭明慶所辯其係就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表示意見等語,堪以採信,自難遽認被告郭明慶發表上開言論有故意侮辱告訴人周朝陽或意圖減損其名譽之犯意或行為。另告訴人周朝陽雖提出其戶籍謄本,指稱其於84年10月21日方遷入「稻鄉社區」,然此為戶籍登記事項,與實際上居住事實未必相符,且告訴人周朝陽前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其自81年起即入住「稻鄉社區」(詳見他字卷第26頁),是以證人鍾秋月所言較為可採,併此說明。
㈢再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被告郭明慶雖於前開公告指稱告訴人豢養犬隻驚嚇住戶,進而載明「周先生,你還記得你的惡行惡狀嗎?」等文字,但查「惡行惡狀」於教育部成語典查無資料,而查「惡行」意指「不好的行為」,(詳見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查詢資料),尚難認上開「惡行惡狀」之言詞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侮辱、謾罵或令人難堪之言語內容,況被告郭明慶當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所為有礙「稻鄉社區」住戶之權益,為使社區公共事務達到完善之目的,進而發表上開言論,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既已詳如前述,尚難因此即認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周朝陽之故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郭明慶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郭明慶有涉犯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明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郭明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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