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請人 陳五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俊男吳瑞琴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男、吳瑞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
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業據原告即相對人繳納,並支出不動產估價(價格鑑定)費10萬元,共計149,015元。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核定為905,9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亦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支出。聲請人則就其敗訴之575,893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支出附帶上訴裁判費9,420元。上訴人即相對人就超過905,956元本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上揭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3,476元【計算式:149,015×[(4,850,000-905,956-575,893)/4,850,000]=103,47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即82,781元【計算式:103,476×8/10=82,78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即20,695元【計算式:103,476-82,781=20,695】。另第一審其餘之訴訟費用45,539元【計算式:149,015-103,47
6=45,539】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14,865元,共計60,404元,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6,040元【計算式:60,404×1/10=6,04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54,364元【計算式:60,404-6,040=54,364】。另附帶上訴費用9,420元應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88,821元【計算式:82,781+6,040=88,821】,惟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僅為附帶上訴裁判費9,420元,經本院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伊所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