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
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建政前於㈠民國(下同)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同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同年間,復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免訴、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羅建政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編號㈠㈡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上址 劉昭亨 所有因經營牛肉麵店所放置於屋外之20公斤瓦斯桶1個得手。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經 吳崑茂 發現羅建政搬運上開瓦斯筒而報警,為警到場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建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昭亨、證人吳崑茂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羅建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為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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