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季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季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季錕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65
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1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3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季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