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黃世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
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世緯認原確定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及 李文雄 於民國100年春節期間在李文雄之轎車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全屬子虛烏有,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係聲請人遭員警毆打、刑求逼供所致,該警詢筆錄內容虛偽不實,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原確定判決中就此亦隻字未提,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非係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員警刑求逼供,故不具任意性為理由。惟前揭理由,聲請人業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案件審之刑事上訴狀中提出(見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且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見原審法院就此加以具體說明,其原文如下:「觀之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5日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筆錄製作完成後並交由被告簽名、捺印,此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又被告於當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僅否認其有於100年2月間轉讓毒品予李文雄施用,並未表示其受員警刑求,亦有該訊問筆錄存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另證人李文雄於100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接受警詢時,黃世緯不在伊旁邊,警詢筆錄均是出自伊自由陳述所記載,且製作筆錄完成後每個問答都看過後才簽名,至於黃世緯在做警詢筆錄時並未與伊隔離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是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李文雄既可看見被告身處同一場所,而於偵訊時,證人李文雄亦未證述被告或證人李文雄有遭受刑求之事,則被告辯稱其受員警刑求云云,難認有據。」,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全卷查核無訛。準此,原確定判決顯然已就聲請人所稱遭員警刑求故其警詢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等情節,詳加審酌,並於判決書中具體說明該部分不予採認之依據等情,堪可認定。聲請人復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自難採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事由開啟再審程序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