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傳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傳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倪傳崴見告訴人談 政宏 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換貼照片持之至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出處│├──┼────────┼─────┼────────┼────┤│1│補領國民身分證申│申請人領證│偽造「 談政宏 」署│偵字2096│││請書│簽章欄位│名1枚│3號卷第│││├─────┼────────┤14頁││││申請人簽章│偽造「談政宏」署│││││欄位│名1枚││├──┼────────┼─────┼────────┼────┤│2│掛失國民身分證申│當事人簽章│偽造「談政宏」署│同上卷│││請紀錄表│欄位│名1枚│第15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63號被告倪傳崴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傳崴於民國104年7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內,拾獲談政宏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又倪傳崴為圖販賣國民身分證以牟利,竟於104年7月20日13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持上開拾獲之談政宏國民身分證,冒用談政宏身分,以其本人之照片黏貼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及申請人欄偽簽「談政宏」署名共2枚,並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當事人欄偽簽「談政宏」署名1枚,用以偽造不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各1份後,持向戶政承辦人員 連淑貞 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談政宏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正確性。 嗣連淑貞 發覺倪傳崴本人與談政宏身分證上之照片差異甚大,且 談政宏業 於104年2月間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認情況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談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傳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談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證人連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影本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於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偽造「談政宏」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以偽造「談政宏」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談政宏」署名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均非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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