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搬風貳顆、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元、籌碼面額共拾柒萬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事,惟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伊僅係提供場地供朋友玩牌,所收取之費用為服務費、場地費及補貼輸家不夠付給贏家之金額,伊甚至還倒貼,伊沒有犯罪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伊有一些負債,提供地方給朋友打牌,他們會給伊費用處理事情,像是伊服務他們,現場的麻將是伊提供的等情(偵查卷第115頁反面),已示被告自承提供他人打麻將之場所,並藉此賺取金錢供己花用。佐以證人即賭客 李居儒唐政倫黃進祥辜政龍韓旭光楊素月黃志忠陳勝松 等八人於警詢均證稱於被告提供之上開場所以麻將進行金錢賭博,被告並收取抽頭金等情(偵查卷第11至34頁),足認在場賭客確係進行金錢賭博無疑,被告已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其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某日起至104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藏身住宅區,以通訊軟體之制式廣告招徠賭客聚賭營利,並備妥電動麻將桌,提供飲料、餐點及免費機車接送賭客,佐以扣得之賭具、籌碼等相關證物,顯然經營規模不小,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甚長、獲利豐厚,及其犯罪後先坦承犯行,嗣則否認犯罪,顯示僥倖心理,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偵查卷第
43至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之麻將4副、搬風2顆、抽頭金現金新臺幣2萬7,100元、籌碼面額共17萬3,900元(含未兌換面額13萬2,100元、當日賭客持有兌換賭資面額4萬1,600元、被告抽頭金200元),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證人李居儒、唐政倫、黃進祥、辜政龍、陳勝松指證在卷(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03頁反面、第
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3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某日起迄104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及籌碼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且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甲○○,每將抽頭金最多4次即400元為限。嗣於104年3月29日21時10分許,適賭客李居儒、唐政倫、黃進祥、辜政龍、韓旭光、楊素月、黃志忠、陳勝松等共八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4副、搬風2顆、抽頭金2萬7,100元、籌碼(未兌換)面額13萬2,100元、籌碼(今日賭客兌換賭資)面額4萬1,600元、抽頭金200元及賭資2萬9,100元,始查知上情(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警方於上開時點查獲賭博情事時,其在場,且該處亦為其承租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僅是提供場所供朋友打完麻將,所收的費用是服務費云云。經查,被告查獲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供承不諱,然於本署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翻異前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第一次訊問筆錄,均清楚供述賭客如何賭博財物及其收取抽頭金之方式,顯見筆錄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而製作,被告雖於本署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否認涉犯上開賭博罪,然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亦自承其確有提供上開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參以證人即賭客李居儒、唐政倫、黃進祥、辜政龍、韓旭光、楊素月、黃志忠、陳勝松等八人於警詢均證稱被告提供上開賭博場所及收取抽頭金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記帳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及LINE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4副、搬風2顆、抽頭金2萬7,100元、籌碼(未兌換)面額13萬2,100元、籌碼(今日賭客兌換賭資)面額4萬1,600元、抽頭金200元及賭資2萬9,100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4副、搬風2顆、抽頭金2萬7,100元、籌碼(未兌換)面額13萬2,100元、籌碼(今日賭客兌換賭資)面額4萬1,600元、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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