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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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1至23行之「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應補充為「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前述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以及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等物」,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首應補充「按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81)法檢字【二】字第799號函所載研究意見)。查被告李俊士設籍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12樓,現住基隆市○○區○○○路000號,而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不詳停車場內,同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持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
600巷口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管轄權」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然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均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被告李俊士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1
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3日戒治期滿獲釋,同一案件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李俊士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上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停放基隆市○○區○○○路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李俊士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60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並經其同意自願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各1件;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
(五)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俊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決議說明,被告前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本案自等同於執行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之情節,故應依法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情,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經觀諸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客觀上均仍可供做其他用途使用,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1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