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献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献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同年3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89年9月4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1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再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7年2月27日確定;㈡另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9年4月7日確定;㈣更於99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100年3月24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㈣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4年6月5日19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6月5日23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瓊林南路305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献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夾鏈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此外,扣案之夾鏈袋1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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