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輝輔佐人即被告姪子林俊宏被告楊大舜上列被告等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同)楊大舜及其妻即告訴人 譚碧仁 於民國102年9月19日晚間,應邀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友人住處烤肉聚餐,嗣因一同烤肉聚餐之友人將車輛停放在鄰居即居住在同縣市○○路○段○○○巷○弄○號之被告(兼告訴人,下同)林清輝住處門前,而引起被告林清輝不滿,被告林清輝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譚碧仁後,徒手毆打並以安全帽丟擊告訴人譚碧仁,致告訴人譚碧仁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楊大舜見狀,亦肇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與被告林清輝互毆,致被告楊大舜受有頭右側顳部血腫、左前臂及左下肢皮膚擦傷之傷害,被告林清輝則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起訴書第4頁論罪求刑欄誤載為刑法第305條,應予更正);被告楊大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等2人互相指控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另告訴人譚碧仁指述被告林清輝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清輝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上開傷害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2人及告訴人譚碧仁因業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庭中達成和解,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被告等2人及告訴人譚碧仁親簽之撤回告訴狀三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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