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源
林群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與庚○○有債務糾紛,因之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3年4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夥同其子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屋主庚○○之同意,無故一同侵入庚○○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住處之廚房。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石頭砸破廚房窗戶玻璃,以腳踢毀廚房鋁門,並砸壞屋內之電風扇、椅子,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其間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庚○○恫稱:「庚○○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戊○○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磚頭作勢攻擊庚○○之方式,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均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庚○○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妹癸○○、辛○○3人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癸○○、辛○○等人(下稱庚○○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現行實務上,檢察官尚不致以違法方法取得被告、證人之供述,本件核其製作筆錄過程,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等所為陳述蓋均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是其等於偵訊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證人庚○○等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得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庚○○等3人之偵訊陳述,並無任何不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爭執證人庚○○、癸○○、辛○○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庚○○3人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所為證述,與其等警詢中之證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其等警詢陳述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丟石頭砸毀告訴人庚○○住處窗戶玻璃、毀損廚房,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庚○○屋內,伊叫庚○○開門,庚○○不開,所以伊才丟石頭,伊沒有對庚○○說「妳給我小心一點」云云;而被告戊○○固坦承伊有丟石頭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在外面砸石頭,但沒有作勢要攻擊庚○○,伊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戊○○犯共同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及被告戊○○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癸○○、辛○○、乙○○等人,正在廚房吃飯,甲○○他們一群人帶刀、棍子闖進伊廚房,戊○○進屋時,手上拿著磚塊直撲向伊,乙○○正好坐在伊身旁,見狀站起來阻擋,戊○○所持磚頭就砸到乙○○的頭,乙○○頭部有流血,那群人除了甲○○、戊○○外,都有戴口罩、安全帽等,甲○○進來後,伊始知是甲○○帶人過來,伊不認識戊○○,伊當時聽到有人喊「爸爸」,抬頭偷看時,看到持磚塊的人對甲○○喊「爸爸」,始知戊○○是甲○○的兒子,戊○○當時也沒有戴口罩、安全帽,他們還喊說「不要報警」,後來他們離開廚房出去前,又順手把廚房內的電扇、椅子摔壞,伊見他們一離開,立刻關廚房門並上鎖,後來他們又試圖衝進來,伊與妹妹等人擋在門後,那些人就砸玻璃、又拿木棍敲、腳踢,伊住處鋁門、鋁窗都被踢凹、打爛,伊住處庭院有鐵門,平日有人在都半開著,睡前才關上,廚房也有鋁門,平常天氣熱都開著等語綦詳(本院卷頁152至153、154、155)。
2.證人即告訴人之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庚○○住處吃飯,甲○○、戊○○等一群人持刀衝進廚房,把東西(手作揮打動作),戊○○拿磚頭要砸庚○○,但乙○○擋住他,拿磚頭的人沒有戴安全帽、口罩,還有人喊「不准報警,若報警就要動手打人」,甲○○是伊學弟,他們從外面破壞窗戶、(廚房)門,屋內電扇、椅子也被破壞,甲○○、戊○○都有進入屋內等語明確(本院卷頁157至159反面)。
3.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庚○○住處吃飯,一群人約15人衝進來,戊○○拿磚頭本來要打庚○○,乙○○去阻擋,就打到乙○○,他們要走出去前,有踢、砸椅子、電扇,等他們出去後,伊與庚○○趕快關窗、關門,然後他們就開始砸庚○○住處玻璃窗、鋁門,甲○○、戊○○都有進到屋內,當天庭院和廚房的門都沒有關,甲○○和持磚頭之人(指戊○○)都沒有戴安全帽、口罩,且是持磚塊的人喊甲○○「爸爸」等語明確(本院卷頁161至162反面、163反面)。
4.而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甲○○是伊親戚,從小認識,戊○○是甲○○的兒子,庚○○是伊親家。當天伊在庚○○住處喝酒,有醉意,伊見有人拿磚塊要打庚○○,伊去擋,就打到伊頭左側,伊有看到甲○○,他身邊有人,伊有看到(庚○○屋內的)東西倒掉,玻璃也被打破等語綦詳(偵卷頁29);且其於警詢時,尚證稱:伊當天晚上6時許至鄰居庚○○家吃飯,於6時30分許,有一群不明人士頭戴安全帽且持棍棒、刀進入庚○○家,其中1名男子欲持磚頭要攻擊她(指庚○○),伊為了要保護庚○○,遭該男子持磚頭打傷,伊被打傷後,因為痛,只知道大門被關上,那一群人破壞大門以及窗戶的玻璃後才離開,伊頭部左上側遭打傷,是一個年輕人打傷伊等語綦詳(警卷頁17、18)。
5.觀諸證人庚○○、癸○○、辛○○與乙○○就當天事發經過、情節等證述,內容相符,互核並無歧異,應認可信。且證人乙○○雖與甲○○、戊○○為親戚關係,然其就遭戊○○持磚頭欲打庚○○,因自己去擋,因而受傷等不利於被告戊○○之事實,均無隱瞞,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此外,證人乙○○因傷當日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頁28),依上開診斷書之記載,證人乙○○受有頭皮之挫傷(64公分)、頭皮之表淺損傷(44公分),證明及醫矚欄記載:2014年4月6日急診治療併傷口包紮,證人乙○○所受傷害部位,亦與戊○○持石頭砸人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為佐證。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21)、庚○○、辛○○對甲○○,庚○○對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22至27)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頁29至33),印證相符。
6.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丟石頭毀損(庚○○住處)玻璃、廚房等語(本院卷頁80),核與其偵訊時坦承:伊是拿石頭丟廚房的玻璃,踹廚房的門等語明確(偵卷頁49),印證屬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伊就是持磚頭之人,伊有丟石頭等語(本院卷頁156、198),核與其於偵訊自承:伊等要進入庚○○住處時,因她把門關起來,伊等在外面踹門跟打破玻璃,伊也有丟石頭及踹門等語明確(偵卷頁30、49),印證相符。是被告甲○○、戊○○均有以丟石頭方式,破壞庚○○住處廚房窗戶玻璃、踹廚房的鋁門一節,即堪認定。從而,被告甲○○、戊○○無故侵入庚○○住處,戊○○持石頭欲砸庚○○,惟遭乙○○阻擋,乙○○因而受傷,甲○○、戊○○有以砸石頭、腳踹方式,損毀屋內電扇、椅子、窗戶玻璃、門等物品之事實,均堪認定。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當時醉了,不知道是誰砸傷伊頭,不知被告2人有無進入庚○○屋內云云,然參諸其於警詢證稱:伊在庚○○家中吃飯,突遭一名男子持磚頭打傷伊頭部,因痛之後只知道大門被關上,那群人破壞大門及窗戶玻璃後才離開等語(警卷頁18);且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當時在庚○○家中廚房喝酒,伊是在屋內被砸傷,伊於警詢、偵訊時意識清楚,對於警察、檢察官的問話都聽得懂,且未遭受警察、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催眠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語明確(本院卷頁164反面至166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較未受被告甲○○、戊○○在場壓力之影響,應認其就案發時伊如何受傷、見聞案發現場狀況、甲○○是否在場等證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7.至被告戊○○雖辯稱伊人在屋外丟石頭云云;且被告甲○○固辯稱伊人在屋外,可能石頭從外面飛入,致毀損電扇、椅子云云。然⑴參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所證述受傷經過,兼衡乙○○傷及頭皮且傷勢面積非微等節,倘乙○○係遭屋外丟入之石頭誤傷,則其傷勢應不至此,是乙○○係遭人近距離以硬物劃傷頭部,堪以認定。何況庚○○住處窗戶皆設置鋁窗,而傷人之磚頭體積非微,有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警卷頁30至32),由此可見被告戊○○確有進入屋內,持磚頭近距離朝乙○○方向攻擊之行為甚明。⑵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遭人損毀之椅子、電扇所擺放位置,俱係在屋內中央,距離窗戶、門均有相當距離,而相較於擺放在窗戶附近之椅子、小冰箱等物品均完好無恙,而距離窗戶、廚房門較遠之椅子、電扇卻橫倒在地,周遭並有塑膠水杯、細碎玻璃散落,且參以屋內地板除被告戊○○持以攻擊庚○○之石塊外,未見其他石頭等情,顯然被告甲○○係進入屋內毀損電扇、椅子等物品等情屬實,並有證人乙○○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戊○○確有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甲○○確有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離開前,對伊稱「庚○○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本院卷頁152反面),核與證人癸○○、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甲○○對庚○○說「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相符(偵卷頁43;本院卷頁157反面、159、161反面),堪認可採。且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與告訴人庚○○有債務糾紛(本院卷頁80),再對照被告甲○○夥同戊○○及其他不知姓名之人,未經屋主庚○○之同意,無故侵入庚○○住處廚房,破壞屋內上開物品等行為,足認被告甲○○有意藉率眾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強暴方式,恐嚇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達告訴人庚○○害怕,而不敢爭執債務關係之目的。
2.再證人乙○○於偵訊時雖證稱伊:當時伊有醉意,沒有聽到甲○○對庚○○說「妳給我小心一點」云云。然衡諸證人乙○○於案發時,已因吃飯、飲酒中遭被告戊○○持磚塊砸傷頭部等情,注意力難免因醉意、頭部傷勢而降低,故對周遭聲音較不敏感,是尚難據此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有共同無故侵入住宅、毀損
他人物品,及被告甲○○、戊○○均有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戊○○於上揭時、地,各本於同一毀損之犯意,密集接續將告訴人庚○○住處窗戶玻璃、鋁門、椅子及電扇砸壞,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毀棄損壞罪。被告甲○○、戊○○各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戊○○與數名不知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戊○○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共同正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戊○○甫進入屋內即持石頭朝庚○○方向攻擊,而被告甲○○係於離開庚○○廚房前,對庚○○稱「庚○○妳給我小心一點」,被告2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間、方式各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故認被告2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本應以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居住之平穩權,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又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實屬不該,而被告戊○○未勸阻其父即被告甲○○之行為,反與甲○○共同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居住之平穩權,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又以強暴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不足取;且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物品損壞之情況,及犯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等有何悔意,復考慮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只要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就會很緊張,害怕被告2人報復,且被告2人並未賠償其分文,希望法院判甲○○重一點,至戊○○之刑度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頁156反面),暨被告甲○○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逾70歲父親,被告戊○○學歷高中肄業,務農,月入不到3萬元,單身、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頁199正、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未扣案之磚頭,雖係供被告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認係被告戊○○或同案被告甲○○所有,亦未經警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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