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㈠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㈡據上論結欄關於論罪科刑法條部分,「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應更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㈠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㈡據上論結欄關於論罪科刑法條部分,「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應更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