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784號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被告 潘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新臺幣33,678元本息,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