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0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黃月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月瑛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青嶺、黃智能、黃智勇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8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11年鳳地字第0586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632,713元(本院卷第143頁),至於系爭遺產之價額,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本院卷第91至92頁)共計4,092,700元,而黃月瑛之應繼分1/5,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是黃月瑛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818,540元(計算式:4,092,700元÷5=818,540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2,7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790元,尚應補繳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冠廷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000分之57
1,120,701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2,394,857元
3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
1分之1
505,000元
4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7分之1
72,142元
共計
4,09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