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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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劉峻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8月3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80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峻良幫助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20日14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3樓、中國大陸。

(三)行為:被移送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大陸人士用於申請YAHOO拍賣網站帳號, 嗣小周 以上開門號在YAHOO拍賣網站申請Z0000000000帳號後,即利用該帳號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供臺灣地區上網之不特定民眾觀覽、購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時之陳述。

(二)YAHOO拍賣販賣警棍之網頁擷圖。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通訊設備使用協議書、授權委託書。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上述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項明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次按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亦有明文。被移送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販賣物品,對他人可能販賣違法物品非無從預見,且被移送人提出其公司與大陸合作公司之通訊設備使用協議書,顯示其等就大陸合作方販賣行為涉及違法時之責任及違約金有所約定,大陸合作方利用被移送人提供之帳號上網販賣物品,未來可能涉及違序,並非被移送人無法預見,應認有間接故意存在。核其所為,係幫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為幫助行為,依社維法第17條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1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薛如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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