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766號
原告 王榮淂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㈡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無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