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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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保險簡字第4號
原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 劉玉枝 ,經理人為 周園藝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列 邱華創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