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AOTHITHUAN(中文名:陶氏順,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THITHUAN(中文名陶氏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OTHITHUAN(中文名陶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DAOTHITHUAN(中文名陶氏順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9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THITHUAN(中文名陶氏順)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30)日凌晨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購物。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暨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THITHUAN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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