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對於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充作求職應徵所用等情坦承不諱,且供承:「(問:你當初要將提款卡交付給你不認識的人,你心裡有無覺得奇怪?)有。(問:你當初交付提款卡給對方,有無想過對方會將帳戶拿去犯罪?)我也有這樣擔心。」等語在卷(詳偵卷第6頁)。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號碼甚至進而要求交付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而觀諸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是依其生活經驗,應明知向其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該不詳成年男子所稱應徵情節要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異;且對方僅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係為轉帳之用,惟究竟供何種金錢款項轉帳之用,與所應徵工作關聯性如何,又為何非得使用被告帳戶不可,以及對於應徵工作之每日工時、福利、保險、老闆何人、店址為何,被告均始終無法清楚陳述,顯見被告主觀認知上已有懷疑對方之處;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索取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0歲,有多年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於一般程度之人,更何況近來利用電話佯稱網路付款設定錯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必定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矧被告竟仍同意將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則其對於系爭帳戶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一事應可預見,是被告在此認知之下,對於縱令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向人詐取財物亦無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非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被告之行為殊不可取,而被害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得賠償,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佈,依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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