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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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19日結婚,詎被告婚後不思維繫婚姻,於原告經濟困頓之際,濫訟並教唆大女兒作偽證、小女兒謬訟原告等伎倆,泯滅人倫應有之親情,致原告身心痛楚而同意與被告離婚。嗣被告甫接獲鈞院之和解筆錄,旋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更於101年10月2日傳簡訊要求原告於該月底前搬離。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建物所有權之1/2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不動產)。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兩造於84年12月19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詎原告婚
後性情不穩,不時對被告及2名未成年女兒辱罵三字經及暴力毆打,更動輒對被告施暴,且認為被告有供其使用之義務,常有性變態行為,造成被告不堪同居虐待,被告遂於100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並於101年9月14日在鈞院達成離婚調解後,辦妥離婚登記。
㈡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兩造結婚時,原告雖有工作,但未負
擔家計, 新水 幾乎不拿回家,連女兒之褓姆費、學費、安親班及補習班等費用,均是被告獨自負擔。又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於91年底在法院投標,以被告自己之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定存現金、向同事母親借款之30萬元、向被告二姊借款80萬元、向被告母親借款30萬元、原告自己之30萬元,以總價334萬元所購之法拍屋,嗣被告又向銀行貸款200萬元。除原告在93年10月22日匯入80萬元、被告姐姐贈與6萬元、被告父親贈與30萬元,剩下每月利息及本金全是被告獨自負責繳清,原告總計在這間房子出資110萬元。
㈢兩造離婚係因原告長期對被告施暴所造成,因原告欲免受刑
責,遂親筆寫下:「民國86年4月20日本人自今日起一定會全心照顧○○並得證一切事務任她自由,不得無理待她,若因我而起任何事故,本人願負一切責任,加錯於我,本人任由○○要求,並付兩佰萬元之繕養費」之協議書,後因原告不知悔改為多次家暴行為,足證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被告自得以此抵銷分配剩餘財產之200萬元。又被告長期遭受原告暴力相向,兩造雖經調解離婚,被告為無過失之一方,以精神賠償每年20萬元計算,兩造婚姻16年,被告應可請求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共計320萬元,以此抵銷320萬元,總計被告可抵銷520萬元,原告才給被告110萬元,二者扣抵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㈣原告婚後對家庭毫無責任,動輒不時對被告施以暴力及精神
虐待,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扶養費用全由被告獨自負擔,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向外多方措借資金始得勉強應付,原告雖曾先拿出110萬元,但被告需擔心忍受原告突如其來之暴力行為。請審酌兩造婚後相處狀況、離婚原因事實、系爭不動產購買經過,及數百萬元房屋貸款、本息幾乎全由被告負擔外等一切情狀,認為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之差額,顯失公平,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00年9月14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婚字第81號離婚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訴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
示,即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予原告,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方式,非以特定財產而為分配,業如前述,而原告訴之聲明經本院闡明後,仍當庭拒絕變更訴之聲明,並堅持依原聲明請求本院予以裁判(見本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致本院無從就兩造之財產全為計算後,依上揭所述方式平均分配,則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與法已有未合。況被告係前於100年9月28日起訴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見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1號收狀章),兩造之婚後財產,自當應以該日為計算基礎,惟原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估價書係以102年1月22日為其鑑定價格(見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1號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已難認定其價值,與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亦有不符。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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