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豊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豊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豊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豐富 」,以下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李豊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涉嫌
公共危險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李豊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經2次偵審教訓,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酒後駕駛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