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瑾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9年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份補充「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佩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有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林佩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瑾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曾子語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入住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第八月台汽車旅館」101號房,徒手竊取房間內大毛巾2條、小毛巾1條、煙灰缸2個、面紙盒1個、垃圾桶1個及皮製拖鞋2雙;得手後,於同日7時13分許搭乘曾子語上開車輛離去。嗣上址旅館服務人員 陳玥綺 發現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住房資料及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第八月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委由陳玥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佩瑾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玥綺、證人曾子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旅客資料輸入、帳單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