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翔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7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翔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翔騰於民國102年5月31日13時前之某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見 李明峰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該機車鑰匙孔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6月9日20時22分許,李翔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巷○○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經攔檢後查獲,並扣得李翔騰所有供竊取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翔騰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明峰之父 李德旺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至3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軌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己之便,竊取被害人財物,顯見其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現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躁症發作,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乃為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反面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