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黃建國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對案外人 伍宥霖 及 伍曾 免提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等罪嫌告訴,為調查該案,經大甲派出所副所長 蕭勝寶 於民國104年8月4日15時許前某時,先與黃建國為電話聯繫後,蕭勝寶遂與大甲派出所警員 王國宗 、 廖婷 如與實習警員 陳志瑜 ,於104年8月4日15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黃建國居所執行勘查,詎黃建國明知蕭勝寶係徵得其同意而進入前揭居所執行勘查,竟意圖使蕭勝寶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0月23日10時5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事務官李旻真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誣指蕭勝寶於104年8月4日某許,未經其同意,強行進入黃建國前揭居所等語內容之不實事項,指訴蕭勝寶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9897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建國犯罪之供述證據包含職務報告、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寶、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國宗、 廖婷如 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公訴人與被告在本院105年7月14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被告對 伍宏霖 及 伍曾免 另案提起告訴之偵查經過;上揭偵訊均為承辦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各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0月23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事務官李旻真提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告訴,並指訴告訴人蕭勝寶於104年8月4日某許,未經其同意,強行進入被告前揭居所等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檢察官不了解當時蕭勝寶係如何欺侮伊等小老百姓,當時並沒有出示搜索票,蕭勝寶大聲叫伊等開門使其進入,伊稱沒有鑰匙,蕭勝寶在前揭居所大門前,答稱:「你給我試試看,我一定辦你」等語,聲音很大聲且用咆哮方式,蕭勝寶同行警員共4人有槍,蕭勝寶強行進入,全程錄影搜證,所有照片均在蕭勝寶手上,其等進入伊居所,連冰庫都要求伊打給供蕭勝寶看,蕭勝寶有槍, 伊怕 的要死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10月23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向承
辦本案之檢察事務官李旻真提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告訴,並稱告訴人於104年8月4日某許,未經其同意,強行進入被告前揭居所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本案告訴人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地檢署104年10月15日詢問筆錄1份、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89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947號偵查卷宗(下稱6947號他卷)第4-5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897號偵查卷宗(下稱29897號偵卷)第1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指訴告訴人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究係故意虛構事實亦或係就事實有所誤認?⒈告訴人係於104年8月4日13時許,與大甲派出所警員王國宗
、廖婷如與實習警員陳志瑜,共同前往黃建國居所執行勘查等情,業據證人蕭勝寶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之前到大甲派出所告伍曾免與伍宥霖竊盜,做完筆錄後,伊覺得有勘驗現場必要,所以打電話與被告約時間至其住處勘驗,伊等當時有全程錄影,是被告主動開門讓伊等進去,而且伊等也只是入內勘驗,並沒有搜索,因為被告係該案被害人,伊等不會對其搜索,王國宗與廖婷如警員是當日與伊一起前往,其等分持1臺攝影機攝影,因為被告係轄區頭痛人物,經常有濫告情形;伊等當天去勘驗發現現場看起來不像有人居住,裡面並無可供睡覺的床鋪,因為伊等需要認定被告所告訴竊盜罪有無加重竊盜之可能,所以也要了解這方面事實,當天明明是被告自己開門,伊等進入後也沒有任何搜索行為等語(見29897號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當時係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副所長,曾經調查被告對伍宥霖及伍曾免等人提出侵入住宅與竊盜告訴之案件,因為案件不是副所長偵辦,係由王國宗承辦,案件到伊這裡,伊看了一下,因為該案所製作筆錄,犯罪疑點甚多,案件無法提出去,有很多待釐清事項,所以就必要進行犯罪現場勘查,伊與王國宗、廖婷如及另一名實習生陳志瑜即於104年8月4日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16之8號居所進行現場勘查,伊等均穿著制服;當天係伊與被告用電話聯繫,先與被告講好何時要到現場去,所以伊等才會在當時出現在該處,伊等也是徵得被告同意才前往;伊等從外面一開始即攝影進去現場,伊本身不經手攝錄,由2位同仁攜帶2臺攝影機,伊等當時就非常小心,當時與沒有任何人發生衝突,對外都是相當平穩;當時被告妻子 莊秋桃 也在現場,沒有人與莊秋桃發生不愉快,該處是被告的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62-65頁);又被告王國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任職在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擔任警員,伊有於104年8月4日與副所長蕭勝寶及其他同事,前往被告位○○○區○○路16之8號居所進行勘查,因為被告有對其他民眾提出告訴,伊等有事先與被告聯繫,請其提供相關證據,所以就與其約好去被告居所看有沒有相關證據可提供偵辦,當時警員廖婷如及陳志瑜均在場;就是伊等有先電話聯繫,然後被告就在那邊等待伊等,然後被告就帶伊等進去,當時有持2部錄影機,1臺係伊所錄,1臺係廖婷如所錄;當天被告居所本來是有關起來,是被告打開門請伊等進去,當時被告老婆(指證人莊秋桃)有在場,勘查現場過程中,完全沒有發生任何不愉快、爭吵或比較暴力氣氛的衝突發生,當天沒有帶槍,伊沒有聽到被告或其妻莊秋桃有任何拒絕伊等進入的言語,係被告邀請伊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證人廖婷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於當日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進行勘查,因為被告來派出所,要向別人提出竊盜告訴,伊等受理刑案,當然要去現場看一下狀況,所以伊等才會去現場勘查,當日有與被告相約,被告還在現場先行等候,伊等到達時,被告已經在現場,當時門還沒開,是伊等都到場後,被告拿遙控器自己開的,請伊等進去,伊等就拿著攝影機勘查,沒有什麼爭執;當時伊有拍,另一位陳志瑜警員也有拍,王國宗警員也有拍,當時不只1臺攝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7-70頁);證人陳志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於104年8月4日與副所長蕭勝寶、王國宗、廖婷如一同前往被告位○○○區○○路16之8號居所進行勘查,當時伊在大甲派出所實習,大家都穿著制服,是有約好到那邊,何人約的伊不清楚,伊等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在現場等候,是對方開門讓伊等進去的,實際是誰開的,伊也記不清楚,沒有人表示不願意讓伊等進去,當時伊跟著學姊(指證人廖婷如)一起,伊等2人有一起攝影,伊當時是實習,並不了解狀況,伊沒有帶槍,當時尚有1位女性在場,伊不清楚是不是被告的妻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述當時告訴人、證人王國宗、廖婷如及陳志瑜係為調查被告對伍宥霖、伍曾免另案提出無故侵入他入住宅與竊盜告訴案件,而於當日前往被告前揭居所進行勘查等情明確;又當日承辦警員王國宗確實有因執行現場勘查,而製作相關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紙並拍攝現場照片5張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21622號,下稱警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揭警卷無訛,足認上開證人證述,應堪採信。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攝影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攝影畫面係自被告上開居所後方鐵皮圍牆外側道路即開始攝影,經被告指出圍牆內為另案遭竊地點,告訴人自後跟隨被告步行前進至被告居所,被告肢體動作自然,被告與告訴人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言語爭執,復經被告之妻莊秋桃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鑰匙,被告反問莊秋桃是否未攜帶,其等接續就鑰匙置放何處一節互為對話;嗣畫面顯示被告高舉搖控器並操作開啟鐵捲門,被告並於鐵捲門開啟過程中,即以彎腰方式先行進入其居所並朝居所內步入,迨鐵捲門完全開啟,告訴人始進入被告居所,並示意同行警員進入拍攝,當時莊秋桃即站立鐵捲門旁側,攝影過程中,告訴人除指示同行警員持續拍攝,並與被告自然交談,被告神情表現輕鬆,並持續向告訴人說明被告居所內遭竊狀況,莊秋桃亦在旁補充說明其等遭竊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43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光碟內容所攝影關於本案前揭時、地之事實發生過程,核與證人蕭勝寶、王國宗、廖婷如及陳志瑜上揭證述情節吻合,始終未曾見及被告指訴告訴人對其咆哮稱「你給我試試看,我一定辦你」等語之情節存在,況被告與其妻莊秋桃於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勘查現場期間,與告訴人及警員間之對話,態度亦均為平和、自然,並未見有任何口角、衝突之情事,足見上揭證人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其證詞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是告訴人確無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咆哮稱「你給我試試看,我一定辦你」等語,並強行要求進入被告上開居所之事實,至堪認定。再者,當日係為調查被告對伍宥霖、伍曾免另案提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竊盜告訴案件,經告訴人事先與被告電話聯繫相約至現場進行勘查一節,迭據證人蕭勝寶、王國宗、廖婷如及莊秋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蕭勝寶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王國宗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廖婷如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莊秋桃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日係為前往被告前揭居所進行勘查之情,應屬知情;徵諸常情以觀,當日勘查目的既為調查被告對伍宥霖、伍曾免另案提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竊盜告訴案件,則該勘查結果攸關被告另案告訴案件究否成立,被告應無不積極配合相關證據蒐集,以實證其告訴意旨,參以當日係被告先行到場等候告訴人等人到場進行勘查一情,業據證人陳志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倘被告果若無意使告訴人等人進入前揭居所進行勘查,豈有仍為到場等待告訴人等人執行現場勘查之可能,足認告訴人係為執行現場勘查而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始於上揭時點,進入被告上開居所之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蕭勝寶同行警員共4人有槍,蕭勝寶強行進入
,全程錄影搜證,所有照片均在蕭勝寶手上,其等進入伊居所,連冰庫都要求伊打給供蕭勝寶看,蕭勝寶有槍,伊怕的要死云云。惟稽諸上開勘驗現場攝影光碟內容之經過,自始未曾發生告訴人、王國宗、廖婷如及陳志瑜等人以手觸碰配槍或操作隨身配槍之畫面出現,其等與被告間之交談言語內容均僅針對被告如何遭竊一事加以交談,告訴人亦未曾有明示或暗示將持槍脅迫被告有所作為之情形存在,且該攝影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自然交談,被告於對話時之聲音自然,精神狀態亦為正常,且其身體或四肢均無異狀,臉部並無畏懼之表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43頁反面),參以告訴人、王國宗、廖婷如及陳志瑜當日前往被告居所進行勘查,均未配帶槍枝一情,業據證人王國宗及陳志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王國宗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陳志瑜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王國宗、廖婷如及陳志瑜等人應無持槍脅迫被告開門等情甚明;至證人莊秋桃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他們警察都有配槍、他們手上都有帶槍、身上都有帶槍,手都摸在手槍那邊,伊等能怎麼樣,伊只能把鑰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稽諸上揭現場勘查之攝影畫面顯示,莊秋桃非但前程在旁補充說明其等遭竊情形,語氣亦甚平和;更甚之,於勘查過程中,莊秋桃尚能於談及現場冷凍庫用途時,談笑風聲,甚難想像被告與莊秋桃有何遭脅迫開門,進而被動配合告訴人等人執行勘查之情;又本案關乎被告誣告案件,考量被告與莊秋桃具夫妻關係,所為證述不無迴護被告可能,且其證述內容又與現場攝影畫面相違,此部分證詞應難憑信,足認被告上揭辯詞,顯係臨訟編撰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相
違,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僅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
及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故意虛構事實,且其所虛構之事實足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查被告係以告訴人於104年8月4日某許,未經其同意,強行進入前揭被告居所等語內容等情,而對告訴人提起刑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告訴,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係經被告同意及配合,始進入前揭被告居所甚明,且被告當時確實在場並明知此情,卻故為虛構與事實不符之事而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意圖,故核被告黃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與王國宗、
廖婷如及陳志瑜等人係為調查被告對伍宥霖與伍曾免另案提出竊盜告訴案件,始前往前揭被告居所執行勘查,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惡意羅織他人罪名,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更期使他人因此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恐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對其個人生活或在職場上造成影響,所生實害亦非輕微,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務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