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志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志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綠色、藍綠色、淺綠色及卡其色錠劑共拾玖顆(驗餘淨重共計柒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柳志澔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A、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A、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君悅酒店某包廂,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綠色、藍綠色、淺綠色及卡其色錠劑共27顆(驗前淨重共計7.98公克,鑑驗耗損8顆共0.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9公克)等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北路口臨檢而查獲,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前揭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錠劑共27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25公克)及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志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105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5頁),又本案所查獲之綠色、藍綠色、淺綠色及卡其色錠劑共27顆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MDA、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604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MDA、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綠色、藍綠色、淺綠色及卡其色錠劑共27顆,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無訛,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該當該條項之罪,併予陳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毒品時間,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綠色、藍綠色、淺綠色及卡其色錠劑共27顆,均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共19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