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仲信融資有限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林芳如因而獲致免予支付購買系爭機車價金之不法利益」;並補充證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林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卷第16頁反面、第24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地下錢莊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卷第27至28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後,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江宗翰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卷第2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而付予新協大車業有限公司之6萬9,99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8萬元,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前揭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