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9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宋鴻浩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致被害人 詹婷聿 等4人受詐騙而交付財物,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詹婷聿、 方思蘅 、 張茵喬 及 王雅泙 均達成和解,並均取得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全體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堪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
5年度偵字第10426號),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9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0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